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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18岁。2007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月7日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以诉求刘某某赔偿因被致伤所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部分已行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X路“唐人街KTV”,因琐事与宋某乙、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宋某部扎一刀,致使宋某部腔内积血、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段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应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3时许,在商丘市X路“唐人街KTV”,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宋某乙、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宋某部扎一刀,致使宋某部腔内积血、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刘某当日下午自行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5日23时许,与朱某某等一起到长江路“唐人街”KTV唱歌后,准备坐电梯离开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宋某乙、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宋某腹部扎了一下。

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10年1月5日晚,与张某某等一起到长江路“唐人街”KTV五楼唱歌。到11点多,在电梯口前,见到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和张一起与刘某生厮打。在与刘某某厮打到五楼楼道最西边时,刘某刀子向宋某腹部刺了一下。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与刘某某、朱某某等一起到KTV唱歌,与刘某某等三人准备离开在五楼电梯门口等电梯时,因琐事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宋某乙过来与刘某某发生厮打。见刘某某与宋某厮打到五楼走廊里,便去喊朱某某等人去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1月5日晚,与宋某乙等去KTV唱歌,23时许其外出走到电梯口,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宋某乙赶到,和宋某乙一起与刘某打。后,刘某某将其拉到电梯内,用刀子把其左胯部扎伤。

5、证人朱某某、胡某、周某丁证言,均能证明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到KTV唱歌时,刘某某与别人发生争执、厮打,刘某上被打出血,后刘某对方一人拉到电梯内又发生厮打。

6、证人杨某某证言(KTV服务员)证明,听到五楼有人打架,到五楼后,看到一个脸上冒血的年轻男子拿着黑色匕首站在X房间门口,后把宋某乙拉到X房间门口,宋某乙捂住腹部,说小腹疼。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12时左右,与张某某、宋某乙等一起在长江路“唐人街”五楼唱歌。后张某某与别人发生争执,对方的人将张某某拽进电梯,后与朋友在一楼又与对方厮打。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拍照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时,所持的匕首。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腹下部创口,腹腔内积血,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张某某、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6日,睢阳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办案民警打电话让刘某某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刘某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下午及时赶到新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

1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商丘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时,刘某某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0日因取保侯审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书及领款收据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处刑罚合并,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赶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萍

审判员朱某菊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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