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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轩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博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611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瑞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轩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持一张号码为(略)、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天宝支行、出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1日、收款人为瑞轩公司、金额为4万元、用途为备用金、出票人签章为博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某乙私章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同日以存款不足为由,出具了退票通知。

另查明:王某乙是博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晓玲为向王某乙催讨借款于2003年12月23日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4万元,该案案号为(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王某乙返还胡晓玲4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案业已生效,双方于2004年4月2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

又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人为胡晓玲、胡杰,该房屋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派出所上的常住人口为王某甲(身份证编号为(略))和胡永寿,瑞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瑞轩公司工商材料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亦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形式,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有关的票据一经签发,即与其有关的票据原因相分离,而独立发生有关的票据效力,不受其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但是,这只是就有关的整个票据关系而讲,在各有关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瑞轩公司作为所涉票据的持票人和收款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博乐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委托原因关系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且该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从瑞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瑞轩公司与博乐公司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就瑞轩公司认为的已为博乐公司制作设计样稿和为履约支付的费用亦非瑞轩公司与博乐公司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瑞轩公司要求博乐公司支付票据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瑞轩公司要求博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2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瑞轩公司负担。

判决后,瑞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轩公司与博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广告宣传行为系企业行为,而非案外人瑞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个人行为,博乐公司出具支票系向瑞轩公司支付广告宣传前期费用。案外人胡晓玲在他案中证明,王某乙曾以个人身份向其商借人民币4万元的目的是为用于企业广告宣传。居委会主任向原审法院陈述王某甲与胡晓玲系母女关系的笔录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效证据,胡晓玲与瑞轩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瑞轩公司而言,只要证明系争支票的合法性即可,原审适用《票据法》第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乐公司辩称:瑞轩公司称其与博乐公司商谈广告宣传业务纯属虚拟捏造事实,博乐公司从未与瑞轩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略)支票并非支付什么广告费,而是瑞轩公司总经理胡晓玲(有110处警记录所附名片证明其身份)于2003年12月9日深夜带人到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家催讨4万元借款时,王某乙向胡晓玲开具的,当时未开具支票抬头,胡晓玲当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中写明,支票兑现即退还4万元的借条。而后4万元借款已通过(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胡晓玲与瑞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母女关系,瑞轩公司现又以票据付款请求权提起诉讼,一案二诉,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瑞轩公司为主张票据权利而提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双方存在广告委托关系,博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瑞轩公司又未能对此节事实作充分必要的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博乐公司主张系争支票系交付给胡晓玲作为归还4万元借款所用,并举证2003年12月9日署名“胡晓玲”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有“收到王某乙(略)支票,支票兑现即退还4万元的借条”等内容,与110处警记录的记载相互印证。审理中,瑞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在胡晓玲于原审作为瑞轩公司的证人为瑞轩公司出具证人证言时一并予以质证甚至笔迹鉴定,但恰相反,瑞轩公司在原审博乐公司出示收条后,即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胡晓玲出庭作证,且未就其针对收条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作任何举证。何况,博乐公司关于系争支票系交付给胡晓玲作为归还4万元借款所用的主张在(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借款案的庭审笔录中早有反映,故博乐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更具可信度。而上诉人瑞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2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翟骏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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