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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广太,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郑x16岁,男孩郑xx14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都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院落一座、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欠供电所电费x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郑某珍,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承包工程的借款x元及原告拉葱时借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x元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另外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的承包地及地上种的杨树50棵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同债务x元是原告恶意编造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些债务,这些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就是有也应有原告承担。原告所说欠供电所电费x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从家里拿走的x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这些钱被告都用于自己的生活和孩子的上学使用,故原告称被告拿走的x钱是电费不是事实。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被告已于1994年做过绝育手术。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3月21日以夫妻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村电工,在2008年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4月7日从家中拿走原告所收取的电费x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旧昌河牌汽车一辆、格兰仕空调一台、神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5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两个、两组合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份将原告父母在兰考县X村所盖房屋共计115.5平方米砖木房屋扒掉后,在原址上新建砖混房屋246.25平方米,围墙47.6平方米。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父母所盖砖木房屋115.5平方米认证价值为x元,原被告所盖砖混房屋246.25平方米、围墙47.6平方米认证价值为x元。

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闹离婚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5日下午将被告打伤,被告花去医疗费用780元,后又做CT检查花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询问邢xx、郑某x的笔录、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本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以后的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以婚生女儿郑某珍由被告抚养、儿子郑某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格兰仕空调一台、两组合家具一套、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昌河牌汽车一辆、神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5寸彩电一台、另一个电磁炉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所翻建房屋六间经有关机构评估总价值为x元,因该房屋是将原告父母的六间老房扒掉后新建的,现原告的母亲亦在此居住,故应在该房产的分割时酌情为原告母亲保留一定份额。该老房经有关机构评估价值为x元,但考虑该老房已扒,本院认为可为其保留x元的份额为宜,因此,原被告应共同分割的的房屋价值为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中的一半即x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受伤所花医疗费780元和检查费9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又被告离婚后无现成房屋居住,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人同居,但无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家中取走原告所收取的电费x元,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x元及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借被告娘家款x元,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郑xx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女孩郑x由被告邢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共同财产格兰仕空调一台、两组合家具一套、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昌河牌汽车一辆、神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5寸彩电一台、另一个电磁炉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所居住房屋除原告母亲的份额外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

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所收电费款x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王景忠

审判员朱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卞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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