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沈丘县鸿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镇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建国,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一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鸿发汽运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开具的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的支票,以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所载明的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关系的相应凭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委托其运输产生债务而开具支票,但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对价凭证,故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系争票据,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持票人与出票人关系,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及其案外相应关系人运货而取得被上诉人的支票,按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具手续一旦成立,必须见票即付,原审认为不具有对价而认定系争支票是遗失的,显然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应予纠正,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票据款人民币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支票已被遗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取得支票也未经背书,故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票据款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现已查明,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后未给付对价,故上诉人对系争票据无付款请求权。至于上诉人与案外关系人的委托运输关系,及由此产生债权债务一节,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的联系,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鸿发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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