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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27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26岁,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并同居,婚前因被告未告知其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就是否收养子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原告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都很好,没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只是双方暂时未生育子女,感情才稍有芥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同被告的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长期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就未生育子女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并因是否抱养子女一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生活。

同时查明,双方无婚前及婚后私人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虽然尚可,但双方后就是否抱养子女问题引起感情纠葛,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虽经多方调解,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确实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身体状况及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原告支助被告生活资助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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