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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诉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冰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8日,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霓虹公司)与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霓虹时尚广场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8,000,000元。嗣后,华丰公司进行了施工,现施工已结束。霓虹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华丰公司开具了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出票日为2002年10月30日,支票号码为(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收款人为华丰公司。2002年10月31日,华丰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霓虹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0月18日,华丰公司确曾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至霓虹公司处交涉并产生纠纷,霓虹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金陵路警署报案,但被告知此属经济纠纷,非公安部门处理范围,应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在金陵路警署110报案记录中,仅载明“债务纠纷”字样,无具体处理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出票人开出票据后,应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款的义务。华丰公司依据双方的建设合同而取得霓虹公司所开具的票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霓虹公司理应承担兑付的义务。现华丰公司将霓虹公司所开出的有效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霓虹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对此,华丰公司起诉要求霓虹公司给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款项,可予支持。至于霓虹公司以合同中双方约定该款项经工程审价后结算,现华丰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而作为抗辩理由,因该约定仅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因此霓虹公司以此作为拒付票据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此外,霓虹公司又辩称开出票据是因华丰公司胁迫行为所致,但同时又提供双方就开具票据事宜的协议作为证据,霓虹公司既不否认协议的效力,但又认为开出的票据是受胁迫所致,相互间存在矛盾,故对于霓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霓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丰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霓虹公司负担。

判决后,霓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定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审价结算的约定只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不是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仅凭警署记录为“债务纠纷”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通过胁迫恶意取得票据之情形,这一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其完全有权利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此点并无疑义。在本案中,票据基础关系即是两位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系。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工程的施工,并向上诉人交付竣工图纸材料。相应地,上诉人应支付建设施工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工程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竣工图纸材料,但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竣工图纸材料的交付与否只会影响最终的审价结算,而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业已通过协议方式同意以涉案的35万元的支票作为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这可视为上诉人对上述结算条款的变更,被上诉人亦完全接受此种变更。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所作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属恶意取得票据一节,本院亦认为,上诉人仅凭其在2002年10月18日打过110报警电话,警署作过处理为由就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乃通过胁迫取得票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以胁迫方式恶意取得票据,况且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开出涉案票据的行为也与上诉人所称的受胁迫一说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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