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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孟公(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郭大勇、郭勇福、曹某某、郭勇琦等四人到孟州市老面粉厂,以面粉厂办公楼前是其家的宅基地为由,阻拦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老面粉厂工地的施工,造成施工被迫中断一天。2008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该四人又到孟州市老面粉厂工地阻拦施工,造成施工至今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曹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曹某某仍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曹某某和丈夫郭勇福及郭勇福弟兄郭勇琦、郭大勇等四人到孟州市老面粉厂,以面粉厂办公楼前是其家的宅基地为由,阻拦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老面粉厂工地的施工,造成施工被迫中断一天。2008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该四人又到孟州市老面粉厂工地阻拦施工,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08年3月28日孟州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曹某某作出孟公(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曹某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曹某某遂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明,2007年12月4日,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已搬迁的面粉厂旧址公开拍卖,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标,获得了该地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审认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方式在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07-1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其在该地块施工应受法律保护。曹某某认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侵犯该合法权益,应有充分证据,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曹某某等人数次阻拦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施工停止,已扰乱了其正常生产秩序,孟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曹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孟州市公安局对曹某某作出的孟公(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是在合理、合法的维权,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房产证及林权证,原面粉厂只是一种侵占,原面粉厂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孟州市国土局更没有依法征收上诉人的宅基地及林地;孟州市金豫开发商是一种违规的建设行为,违法的侵占行为,开发商在爆破原面粉厂高塔时,也没出示任何的安全警示和安全公告,也是一种违规的爆破。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方式在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07-1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地块施工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行为侵犯该合法权益,应有充分证据,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上诉人曹某某等人数次阻拦施工,已扰乱了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孟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曹某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正确适当。

被上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又提供了三份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2、林权证复印件;3、谢凤英的自诉材料。证明谢凤英未签订过协议,其不认字,没有将土地交给面粉厂。孟州市公安局质证称,证据3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可信,第三人已将土地购买;证据1、2不能证明土地的现状。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的现状。1976年政府已将林权证上的土地收购;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曹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合法渠道竞得编号为2007-1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曹某某如认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渠道以合法方式解决,而不能采取违法行为。孟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曹某某有阻拦施工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施工无法进行,故其对曹某某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曹某某上诉所称其为合法维权及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爆破的问题,因维权及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规爆破造成其损失,均应通过相应部门以合法方式解决,故曹某某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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