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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23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内X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租赁架子管及扣件出售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遂通过王某某与北京金吉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朱某某达成租赁架子管2400根、扣件1020个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租赁取得的架子管和扣件全部出售,销赃得款8万余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朱某某扭送归案。经鉴定,架子管2400根、扣件10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2万元,朱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金吉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合、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在本案中,首先,虽然协议的具体内容由王某某与朱某某协议达成,但对于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已向朱某某言明,朱某某亦明确知道。其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同时也对市场秩序具有一定危害,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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