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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诉许某丙、许某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盛祥合作社)。

负责人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女,46岁,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副经理。

被告许某丙,男,40岁。

被告许某丁,男,25岁。

原告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许某丙、许某丁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芳、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其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经充分协商,分别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且约定,鸡苗长成后,由原告回收。原告为此分别向二被告提供4000只鸡苗,并先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在鸡苗长成后,将上述鸡卖给他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分别支付现金x元、x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盛祥合作社于2009年4月28日分别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许某丙、许某丁作为乙方购买甲方龙盛祥合作社鸡苗4000只,价格为6元/只。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肉鸡饲养期间所需饲料、药品等,并将饲料运输到乙方鸡场。同时约定531井饲料价格每吨3250元,132井每吨3200元。雏鸡长成后,甲方负责回收。合同订立后,原告龙盛祥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乙方提供了肉鸡鸡苗饲养期间所需饲料。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收到饲料后未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6日,龙盛祥合作社先后分四次为许某丙送去132井颗粒饲料共计252袋,每袋128元,计款x元。许某丙收到饲料后当时未付货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龙盛祥合作社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6日先后分五次为许某丁送去132井颗饲料共计248袋,每袋128元,531井98袋,每袋130元,计款x元。许某丁收到饲料当时也未付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放弃二被告所欠的部分货款,请求被告许某丙偿还饲料款x元,被告许某丁偿还饲料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分别与原告龙盛祥合作社签订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欠原告鸡饲料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鸡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利息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x元。

二、被告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龙盛祥养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许某丙负担800元,被告许某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刘立民

代审判员郭秀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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