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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菲雅内衣罩杯有限公司诉上海信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菲雅内衣罩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X路X号桥南。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倩,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信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下称信禾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上海舒菲雅内衣罩杯有限公司(下称舒菲雅公司)向信禾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布膜,信禾公司收货后,于2002年2月28日交付舒菲雅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的支票,舒菲雅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信禾公司银行帐户销户而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为支付货款向舒菲雅公司签发支票并交付舒菲雅公司,该支票系属有效票据,具有法律效力。舒菲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信禾公司银行帐户销户而退票。嗣后,信禾公司又未还款,信禾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信禾公司认为系争支票是用以购买车辆而不是支付系争货款的辩称意见,因信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信禾公司认为系争支票用途一栏信禾公司没有填写,而是由舒菲雅公司填写为货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信禾公司的辩称属实,也应视为是信禾公司授权舒菲雅公司所为,其后果也应由信禾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信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菲雅公司票据款人民币6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80元,由舒菲雅公司负担25.11元,由信禾公司负担2,364.69元。

判决后,上诉人信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舒菲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证据载明的货款,信禾公司已向舒菲雅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1,747.92元,只欠舒菲雅公司人民币10,252.08元,而非人民币62,000元。至于信禾公司之所以向舒菲雅公司签发系争支票,是由于信禾公司在2000年购买一辆解放牌面包车时,借用了上海合能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合能公司)的额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舒菲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后在2001年9月信禾公司出卖该车时,仍需合能公司的相关证件办理过户手续,故信禾公司向舒菲雅公司签发系争支票,用以换取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证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菲雅公司答辩称:信禾公司向舒菲雅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欠舒菲雅公司货款的确认。至于信禾公司提出只欠舒菲雅公司人民币10,252.08元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信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两组证据:1,出票人均为信禾公司、收款人均为舒菲雅公司的三张支票及存根(复印件)和由证人曾文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三张支票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5月15日、2001年6月10日,金额合计人民币26,642.50元。其中证人曾文明出具的证明说明,在2000年6月7日,上海芙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了信禾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105.42元的支票,信禾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了舒菲雅公司。

据以证明信禾公司已给付舒菲雅公司人民币51,747.92元。2,证人赵伟涛和管涌军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信禾公司出具系争支票的用途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舒菲雅公司认为,信禾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信禾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新证据,应当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但信禾公司不提供,且二审中舒菲雅公司也以此为由而拒绝质证,对此信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舒菲雅公司所取得的系争票据,是舒菲雅公司已付出相应对价后合法取得,舒菲雅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信禾公司作为系争票据的债务人,理应向舒菲雅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至于信禾公司认为已付货款人民币51,747.92元的上诉理由,鉴于信禾公司在一审根本未提出过该节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且又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信禾公司所提其签发的系争票据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即使按信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仅有两名未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且该证词的内容既不甚合理也不甚符合交易习惯,不足以认定信禾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信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8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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