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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暂住(略)。

辩护人樊某某,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口处时,为避让横穿公路的行人,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X号楼李宝胜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造成李宝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鲁x轿车乘车人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X号楼许秋菊受伤。本案民事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广饶县华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宝胜经济损失x.89元、赔偿被害人许秋菊经济损失789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跟车的雷波用手机报警,但其提供的雷波报警电话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报警电话不一致,且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登记表中的报警电话就是雷波所用手机,因此,被告人何某某虽然能在现场配合交警人员完成现场勘查,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少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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