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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93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汪清县,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22日,被告人禹某某伙同刘宝军(另案处理)进入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智学苑X楼X门X号王某某(85岁)家中,窃取人民币7000余元及石英表(未鉴定)等物。

二、200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北27路公交车站处,将左某某(女,22岁)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劫取其西村名物牌女式挎包1个,内有松下牌G60手机、人民币1046.5元等物,经鉴定,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56.5元。左某某的伤情为头外伤、右前臂、左某前、右外踝散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经法医临时检验,不低于轻微伤。被告人禹某某随即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抢夺被害人的包,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拖拉、殴打等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

1、被告人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只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2、被告人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均否认其对被害人左某某有殴打行为;被害人在其陈述中亦未讲明其头部被打的具体位置,亦无其他证人佐证;本案中的法医鉴定不是正式鉴定,不能作为确定被害人伤情的依据。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属临时起意。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22日,被告人禹某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智学苑X楼X门X号王某某(85岁)家中,窃取人民币7000余元及石英表(未鉴定)等物。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被告人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刘宝军提议去偷点钱,并称他会开门锁。后其二人来到清河附近一小区二楼,刘宝军用工具打开一住户的防盗门,其与刘宝军进屋后开始翻东西,其未偷到东西,刘宝军偷了几千元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后刘宝军分其1000元,钱已挥霍。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22日11时许,其回住处时,用钥匙打不开防盗门的锁,便叫开锁公司的人将门打开,发现室内物品均被翻动,其放在衣柜一黑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及1块石英手表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被盗室内的书柜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禹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北27路公交车站处,欲抢走被害人左某某(女,22岁)挎包,在遭到反抗后,便强行将左某某拉倒在地并拖出一段距离,后又对左某某进行殴打,强行劫取左某某西村名物牌女式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被抢的包内有松下牌G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人民币1046.5元等,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56.5元。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为头外伤、右前臂、左某前、右外踝散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经法医临时检验,不低于轻微伤。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左某某已向法院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被告人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31日晚,其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桥东侧一公交车站时,看见一名女子挎着包,便想抢她的包。其从身后抢那名女子的包,并将她拽至便道上。该女子一直不松手,其使劲一拽,将她拽倒在地。该女子大喊:“有人抢包了”。其急了,便拽着包将该女子拖出两米远,后包带断了,其将包抢走,随后在逃跑途中被一名群众抓获;并证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时其看见那名女子胳膊、脚及头部有挫伤。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31日21时许,其在海淀区X路X路北27路车站等车时,一名男子从身后抢其挎包,其不松手,该男子用力一拉,将其拉倒在地,并用手打其头部,将其拖出二、三米远。后包带被拽断,该男子拿着包逃跑。后一名群众将该男子抓获,并将被抢的包找到。其遂打“110”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抢包的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其被抢的西村名物牌挎包,内有银灰色松下G60型手机1部、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46.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31日21时许,其开车行至海淀区X路老虎庙27路车站附近时,突然听见路边一名女子喊:“救命,有人抢劫了”,其看见一名女子正在追一名往西跑的男子。其将车停在路边,帮着追那名男子,追了500多米后,该男子将抢的包丢弃。其捡起包继续追赶,后将该男子抓获。同时将包交给随后赶到的被抢女子。

4、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为头外伤、右前臂、左某前、右外踝散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经法医鉴定不低于轻微伤。

5、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清点记录,证明200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抢劫财物后被群众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起获被抢挎包1个,内有银灰色松下G60型手机1部、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46.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并证明起获款物的特征;且起获的款物已经公安机关清点,被告人禹某某亦签字认可。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害人左某某,均未能通知到,故未能对其做正式的法医鉴定。

9、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老虎庙路北27路公交车站抢劫他人财物,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禹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夺包,没有拖拉、殴打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在其陈述中未详细说明其头部被打的具体位置及何处伤是被殴打所致;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不是正式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确定被害人伤情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

法庭认为,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虽不能证实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的程度,但其与医院诊断证明结合起来,能够确认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具体位置。该份证据与控方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禹某某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拖拉、殴打等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的陈述详细证实了被告人禹某某在夺包遭到其反抗后,对其实施拖拉及殴打头部的行为;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且从被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看,能够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禹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其在被害人倒地后实施了拖拉行为,但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程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盗室内提取到被告人禹某某的指纹,足以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入室实施了盗窃。被告人禹某某与同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伙相当。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只负责望风,属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禹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先否认其入室盗窃,后在质证时又予以供认,本院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禹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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