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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花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永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永花因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委屈求全,被告也多次写保证书,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祝某珍;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结婚已近二十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3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生气协议保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吵架,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履行丈夫职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0日,何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祝某村村民祝某某与申永花,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很少生气、吵架,结婚十多年来夫妻关系相当好。特此证明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2010年6月30日”。

2、2010年6月30日,祝某义、祝某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他们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原、被告生活中的一段戏谑,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即使能说明原、被告有生气行为,但原告还是谅解了被告,原、被告二十年的感情牢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从查证,对两位证明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祝某权,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祝某珍,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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