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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归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科易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归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小顾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金田站。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归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归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9月间,夏某到上海科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易公司)处共购买价值人民币11,062元的电线,在向科易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夏某将一张归某公司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转帐支票交科易公司以支付其余货款。科易公司将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归某公司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科易公司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科易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向归某公司支付对价,科易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归某公司辩称其将支票交给夏某是为购买黄沙、水泥,该支票交给夏某时仅记载金额,其余事项均授权夏某补记。故夏某持票购物系受归某公司委托。即便夏某到科易公司处是购买电线而非归某公司授权的黄沙、水泥,但科易公司作为第三方,对此并不知晓。科易公司见夏某持归某公司支票购物,有理由相信夏某系受归某公司委托,其向夏某交付电线而取得归某公司票据,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应可认定科易公司已支付了对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夏某超越归某公司授权范围实施的行为,如侵犯归某公司利益,归某公司可另行向夏某追索。科易公司取得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支票时,按其送货回单金额人民币11,062元,扣除科易公司已收到的人民币4,000元现金,科易公司尚应取得货款人民币7,062元,因该票据金额大于货款金额,而科易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愿意以实际货款金额确定本案金额,故归某公司应就此实际金额向科易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判决:归某公司支付科易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0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科易公司负担322.81元,归某公司负担287.19元。

判决后,归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易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夏益民”于2001年8月5日至9月17日向其购买电线一批,而本案讼争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故“夏益民”购物在前,交付支票在后,原审法院认定“夏益民”持归某公司的支票购物与事实不符。科易公司取得讼争支票后没有向归某公司交付货物,科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回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川凤火锅城,故原审法院认为科易公司已向归某公司支付了对价也没有依据。2、“夏益民”向科易公司交付归某公司出具的支票时尚欠科易公司电线款人民币7,062元,之后,“夏益民”于2001年11月5日又以个人名义向科易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并注明了家庭住址,故向科易公司购货应是“夏益民”的个人行为。“夏益民”出具的欠据至今仍在科易公司处,科易公司与“夏益民”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没有因科易公司取得讼争支票而消灭,也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夏益民”欠科易公司的货款与归某公司没有关联,科易公司要求归某公司支付讼争票据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归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有“夏益民”字样签名、载明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夏益民”于2001年7月承包川凤火锅城装饰工程。同年8月初,“夏益民”与科易公司的承包人周某芳达成口头协议,川凤火锅城装饰工程所需的电器材料向科易公司购买,货款由“夏益民”负责支付。之后,“夏益民”向科易公司购得总价值为人民币11,000余元的货物,除于2001年8月中旬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外,尚欠货款人民币7,000余元讲明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01年10月底。后因川凤火锅城的工程款未及时结清,故“夏益民”未如约还款,于2001年11月写下了人民币7,000余元的欠据。“夏益民”欠科易公司的货款与归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支票无关,该支票是“夏益民”交给周某芳为归某公司购买水泥的,后因水泥质量问题而未成交。

该份证据归某公司用以证明其将支票交给“夏益民”是委托购买水泥,“夏益民”向科易公司购买电线形成的欠款与归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科易公司辩称:“夏益民”购货后,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00元,余款经催讨,“夏益民”于2001年9月8日交给科易公司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由归某公司签发的支票,只是支票的日期写成了2001年9月20日。当时为退还余款,科易公司当日还交给归某公司一张上海天烨贸易有限公司的支票。后因归某公司签发的支票遭退票,“夏益民”出具了欠据。归某公司对其签发的支票遭退票应为明知。另科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回单可证明其取得讼争支票已支付了对价。

科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夏益民”字样签名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上海天烨贸易有限公司收归某公司15,000元正。货款6,526元正,退回支票8,474元正。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8日。”

对归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科易公司认为其从未经营水泥,“夏益民”称其交给科易公司讼争支票是为了购买水泥,与事实不符,“夏益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归某公司的主张。

归某公司对科易公司提供的收条系由“夏益民”签名没有异议,但该收条载明的是上海天烨贸易有限公司退回有关款项,不能证明科易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归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讼争支票系于2001年9月20日交给“夏益民”,当时金额已由归某公司填写,收款人、用途当时均未填写。本节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归某公司将由其签发的未记载完全的支票交与他人,即授予持票人补记权,对补记完全的支票,持票人有权提示付款,未获付款的,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科易公司系从“夏益民”处取得讼争支票,“夏益民”对已收到科易公司所供货物并无异议,故应可认定科易公司取得讼争支票已支付了对价,理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讼争支票的签发时间究竟为2001年9月8日还是9月20日,并不影响科易公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由于未有证据表明归某公司所称的其对“夏益民”的授权范围科易公司系明知,故即使归某公司有关其交给“夏益民”讼争支票仅是委托其购买水泥的诉称成立,科易公司取得讼争支票也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归某公司向科易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上海归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凌崧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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