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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诉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洁芳,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八字桥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八字桥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八字桥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诉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唯塑料公司)、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晟塑料公司)、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榕塑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张洁芳,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175.485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达晟塑料公司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要求原告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时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致使原告垫款对外支付。另外,被告达榕塑料公司亦向原告作出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偿还原告垫款人民币175.485万元并支付至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达晟塑料公司和被告达榕塑料公司对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关系成立。(2)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晟塑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达晟塑料公司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要求原告承兑汇票的行为提供了担保。(3)被告达唯塑料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签发的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75.4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垫款的汇票。(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逾期贷款转帐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垫款人民币175.485万元后,又于次日向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催讨。(5)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榕塑料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达榕塑料公司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欠原告债务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还款付息清单,证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还本付息的情况。

三名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向原告提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广盛塑胶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75.485万元;原告一旦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汇票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原告;汇票到期原告对外支付而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此承认其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据以原告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被告达唯塑料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对外垫付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达晟塑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及原告将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承兑汇票,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达晟塑料公司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向原告提示承兑汇票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原告已对外支付汇票款项,被告达晟塑料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以清偿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2001年5月14日,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发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75.485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该汇票上进行了承兑。但汇票到期前,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未将汇票项下的款项交存于设在原告处的帐户,使得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被迫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垫款人民币175.485万元对外支付。2001年11月15日原告以《逾期贷款转帐通知》告知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汇票项下款项已逾期,但被告达唯塑料公司除向原告归还垫款人民币43.87万元(2002年3月20日归还)及支付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外,剩余垫款人民币131.6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

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榕塑料公司签订《关于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达榕塑料公司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尚欠原告上述汇票项下本金中的人民币131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达晟塑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达榕塑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达唯塑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汇票项下款项存入应存帐户,致使原告被迫为其垫款,之后,被告达唯塑料公司仍未及时将原告全部垫付款项归还予原告,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达唯塑料公司,被告达唯塑料公司除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

131.615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垫付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达晟塑料公司和被告达榕塑料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达唯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人民币131.615万元并支付2001年12月21日至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19日以本金人民币175.485万元为基数计息;2002年3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31.615万元为基数计息)。

二、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中本金部分的人民币131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达榕塑料有限公司分别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4元,由被告上海达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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