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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从其同乡“老王”(身份不详)处获得了50余粒毒品后,于2009年6月份和2010年元月份,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菜市场,以20元一粒的价格分两次卖给了张某15粒毒品。201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世纪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20粒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毒品20粒。经鉴定,该20粒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毒品和毒资、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数量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从其同乡“老王”(身份不详)处获得了50余粒毒品后,于2009年6月份和2010年元月份,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菜市场,以20元一粒的价格分两次共卖给了张某15粒毒品。201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世纪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20粒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毒品20粒。经鉴定,该20粒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物品共重2.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其对2009年6月份和2010年元月份以及2010年5月10日,三次将毒品卖给张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物品共重2.02克。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武某某身上提取红色药片状麻姑20粒以及100元人民币4张。

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被上缴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数量不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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