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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又名,陶波,男,1991年9月20生。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6月3日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董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及金戒子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740元。案发后联想电脑显示器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路城关镇居民刘某某开的车站宾馆内盗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后经物价局部门鉴定价值35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3、201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敖某、宋某某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家属院X栋X单元X号楼居民邱某某家中盗走金耳环一对。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14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4、201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包某某家中盗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200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85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5、201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雷某家中盗走黄某叶香烟五盒。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5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宋某某、敖某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4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敖某、宋某某到兰考县中原油田家属楼X栋X单元二楼,宋某某在门外放风,敖某将该楼X号居民邱某某家的屋门踹开后进入屋内,将邱某某家的金耳环一对盗走。二被告人于当天上午一起将所盗窃物品以690余元卖于兰考县老凤祥金店,宋某某从中分得赃款30余元。当日下午,宋某某到中原油田公安局兰北派出所投案。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14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敖某先后将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董某某家中的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及金戒子一枚;兰考县X路城关镇居民刘某某经营的车站宾馆内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包某某家中的现金200元及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兰考县中原油田第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雷某家中的黄某叶香烟五盒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所盗窃物品的总价值共计2990元。案发后,以上所盗窃物品均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敖某、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害人邱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包某某、雷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其家物品被人盗窃的事实;证人宋××、吴××、赵××、陈××语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实施盗窃及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兰考县刑警大队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一个月内连续五次入户盗窃、被告人敖某、宋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物品均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敖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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