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38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鱼公鱼婆都市生态美食广场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250元以及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邓某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200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持刀至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伺机抢劫时被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韩某、邓某陈某,证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250元以及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韩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其人民币250元以及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2、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邓某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用绳索捆绑的方法,抢劫其人民币1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三、200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持刀至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二里X号楼电梯间伺机抢劫时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持刀伺机抢劫时被抓获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预备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