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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分宜县双林镇麻田枫树坑煤矿、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余民二初字第06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X镇麻田枫树坑煤矿,住所地分宜县X镇X村。

负责人袁某某,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分宜县X镇麻田枫树坑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工人,现为分宜县X镇麻田枫树坑煤矿合伙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现为分宜县X镇麻田枫树坑煤矿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秀鸿,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4月6日,原告黄某甲就其与被告分宜县X镇麻田枫树坑煤矿(以下简称枫树坑煤矿)、袁某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1日,黄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韩某某、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5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节,被告枫树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袁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枫树坑煤矿是一家以原告家人(原告、及前妻龙某某和儿子黄某、黄某)为主开办、原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个人合伙企业。2002年9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原告错误刑事拘留。直至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2日做出分检刑不诉字(2003)第X号不起诉决定,原告才被无罪释放。在被非法关押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分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办案人员为达到让袁某某等人非法侵占枫树坑煤矿的目的,以威逼、恐吓等手段,胁迫原告及前妻龙某某与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签订《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使袁某某等人以(略)元的廉价轻易夺取了价值数百万元的枫树坑煤矿的开采权和经营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以下事项:1、撤销《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将枫树坑煤矿返还给原合伙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本案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三人单独或串通分宜县公安局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由于原告未在签订转让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也已消灭;其次,原告在重获自由20多天后,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以(略)元的价款卖断他在枫树坑煤矿中的剩余股份,并在当天从枫树坑煤矿领取了(略)元补偿款,原告的这些行为表明其已放弃撤销权;再者,原告要求赔偿(略)元经济损失,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甲就被告的答辩反驳称,《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诸多瑕疵,依法应予撤销;2004年9月20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告知确认枫树坑煤矿转让行为无效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法律责任两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看到赔偿决定书后,原告才知道可以行使撤销权。从收到赔偿决定书到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未过一年,撤销权并未消灭;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略)元的赔偿额只是最低价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二、如果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三、原告提出的(略)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枫树坑煤矿二OO二年六月的营业执照、出资权属证明及合伙企业协议书,2001年7月30日周某某加入枫树坑煤矿的入股协议书、2001年9月发给黄某甲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枫树坑煤矿2002年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枫树坑煤矿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共有黄某甲、龙某某、黄某乙、周某某4位合伙人,黄某甲占25%的股份,系合伙事务执行人。2、分宜县公安局分公诉字(2003)X号起诉意见书,旨在证明公安机关以虚假事实为黄某甲罗织罪名,胁迫黄某甲和龙某某将枫树坑煤矿股权转让给袁某某等人。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分检刑分诉字(2003)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旨在证明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4)余刑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旨在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对黄某甲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和扣押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使黄某甲的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已经国家赔偿审理程序审查认定。5、《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黄某甲被关押期间,串通袁某某先后数次以关押龙某某相逼,胁迫黄某甲在袁某某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从而使袁某某等人以(略)元的廉价取得枫树坑煤矿的开采、经营权。6、周某某、黄某乙共同出具的退股经过说明,旨在证明二人是在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授意下才决定通过举报黄某甲诈骗来退股的,办案人员向二人承诺如果退股保证收回股金,否则将血本无归。7、分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黄某甲合同诈骗的情况调查》,旨在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为迫使黄某甲将枫树坑煤矿转让给袁某某,授意周某某按已写好的情况调查中的内容举报黄某甲诈骗。8、黄某甲写给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节的20封书信,旨在证明黄某甲在被关押期间多次表示过枫树坑煤矿多少钱都不卖,并托付邹文节设法阻止。9、到庭证人的证言。(1)、枫树坑煤矿原合伙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乙都是枫树坑煤矿的原合伙人,2002年9月份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某甲诈骗并非其真实意愿,是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事先找到他们,说黄某甲涉嫌诈骗罪可能被判刑,如果报案的话保证退回他和黄某乙的入股金,否则将血本无归,在这种情况下,二人为了拿回投资在枫树坑煤矿的钱,才按办案人员的意思举报了黄某甲。(2)、枫树坑煤矿原工作人员黄某苟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因他人举报诈骗被关押后,分宜公安局办案人员要黄某甲前妻退回周某某、黄某乙等人被诈骗的几十万块钱,并说哪怕卖井也非退不可,龙某某没办法,就去看守所做黄某甲工作,后来龙某某为卖井的事找到袁某某,2003年4月24日,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在袁某某家里就卖井事项进行协商,谈妥后两人在打印的《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之后龙某某又将协议书拿到看守所让黄某甲签字。(3)、黄某甲前妻龙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被关押后,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要她退还周某某等人的几十万块钱,并说不退钱也要做牢,为筹到钱,她找到承包枫树坑煤矿的袁某某,准备将枫树坑煤矿卖给袁某某等人,经过协商,她和袁某某在《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先签字,接着她又拿协议书到看守所让黄某甲签字,黄某甲开始不肯签,后在她不断哀求下最终签了字。黄某甲获释后,退出了他在枫树坑煤矿的全部剩余股份,并领走几万元补偿款。(4)黄某甲儿子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枫树坑煤矿原来的股东之一,股份在龙某某名下,他没有在《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他知道龙某某与袁某某签协议的事,也知道龙某某拿了转让款,因为龙某某是他妈妈,他对这件事就没有过问。(5)黄某甲哥哥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被关押后,分宜县公安局通知龙某某退回黄某甲“诈骗”黄某乙、周某某等人的30多万,并说不退清钱的话,要把龙某某关到牢里去,为了凑齐钱,大家只好决定卖井,后来龙某某找到当时承包枫树坑煤矿的袁某某,经协商,双方订立了《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袁某某、龙某某分别签好字后,龙某某拿着这份协议去看守所让黄某甲签字,黄某甲开初不肯,并大发脾气,龙某某就跪在地上恳求,后来黄某甲还是签了字。

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枫树坑煤矿2004年换发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旨在证明《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枫树坑煤矿的所有证照及手续都已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已经法律程序审批生效。2、梅胜奉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3年3月15日,龙某某在双林镇见到他后,给他看了黄某甲写的委托书,说枫树坑煤矿因为没有资金,已经停止了生产,问他是否认识有钱的老板,介绍一起投资开矿,在电话得知袁某某想办矿后,大家约好第二天见面。3月16日,他和龙某某、韩某一起赶到袁某某家里进行协商,谈好后大家一起在他起草的《合伙办矿协议书》上签了字。3月18日,因袁某某不同意合伙办矿,想改成承包,他就帮忙起草了《承包枫树坑煤矿协议书》,承、发包双方一起签了字。3、黄某甲2003年4月21日在看守所内写给袁某某的亲笔书信一封,信中黄某甲感谢袁某某在他落难的时候帮忙,让袁某某大胆在枫树坑煤矿投资,并表示已委托龙某某代理他,对于龙某某与袁某某已签订的协议他都认帐。4、2003年3月16日龙某某代表黄某甲及其本人与袁某某、韩某就共同开采枫树坑煤矿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书》、2003年3月18日龙某某代表黄某甲及其本人与袁某某、韩某某签订的《承包枫树坑煤矿协议书》、黄某甲2003年3月13日出具、内容为“委托龙某某管理枫树坑煤矿一切事情”的委托书,旨在证明在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之前,袁某某和龙某某、黄某甲已先后就煤矿的合伙开采及承包签订过两份协议,协议中,枫树坑煤矿整体作价为(略)元。5、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枫树坑煤矿龙某某股东内部的有关协议》、关于给黄某甲补偿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21日黄某甲领到(略)元补偿款的收条,旨在证明黄某甲恢复人身自由不久后,以(略)元的价款将其在枫树坑煤矿的剩余股份全部卖给了龙某某和黄某、黄某三人,并与袁某某等股东就其退出枫树坑煤矿后补偿(略)元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当天黄某甲即领取了(略)元补偿款,黄某甲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对龙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就枫树坑煤矿所签协议的认可,也表明其放弃了可能享有的撤销权。6、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30日枫树坑煤矿资金平衡表,旨在证明袁某某等人入伙枫树坑煤矿后,已投入了大量资金。7、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是袁某某请他代书的,代书地点在袁某某家中,在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外,无其他任何人在场,该协议是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三人与龙某某、黄某丙等人平等自愿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持不同看法,四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能证实分宜县公安局对黄某甲采取过错误刑事强制措施,侵犯了黄某甲的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权益,却无法证明袁某某一方采取了胁迫手段逼黄某甲签订《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和袁某某等人存在串通行为,相反,5位证人的部分证言却印证了是龙某某主动找到袁某某商谈枫树坑煤矿转让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X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原告认为枫树坑煤矿换发新的证照及手续不能代表《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就当然有效,虽然他在看守所里写了委托书给龙某某,但委托事项并不包括卖矿,给袁某某写信只是对其承包枫树坑煤矿表示感谢,而非同意将矿井卖掉,另外,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7月21日期间围绕枫树坑煤矿签订的数份协议进一步说明袁某某等人廉价收购枫树坑煤矿事先有预谋。本院经审理查明:枫树坑煤矿原系黄某甲、龙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家庭企业。1998年黄某甲与龙某某调解离婚,二人于2000年12月10日对家庭经营的企业财产进行分割,签订了一份《分井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一号井(海铁一矿)由黄某甲单方使用;2、二、三号井(枫树坑煤矿)由黄某、黄某、龙某某3人使用。分井协议签订后,枫树坑煤矿的经营管理仍由黄某甲实际负责。2001年7月至2002年5月间,黄某甲吸收黄某乙、周某某入伙枫树坑煤矿,二人交纳的入股金分别为(略)元和(略)元。2002年6月1日,枫树坑煤矿在分宜县工商局进行合伙企业登记,载明了下列主要内容:共同投入资金为(略)元,其中黄某甲投资(略)元,占25%股份,黄某乙(含周某某)投资(略)元,占15%股份,龙某某(含黄某、黄某)投资(略)元,占60%股份。

2001年1月28日,黄某甲与傅文敏签订《海铁一矿终生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海铁一矿的开采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傅文敏,并提供枫树坑煤矿作为担保。傅文敏在签约后陆续给付转让费(略)元。2002年4月23日,分宜县X镇政府下发通知,以无证开采为由对海铁一矿予以取缔。为此,傅文敏认为自己上了当,遂以黄某甲在海铁一矿开采权转让中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分宜县公安局举报,分宜县公安局于2002年7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13日,分宜县公安局扣押黄某甲现金(略)元和购房收据4张。2002年9月上旬,黄某乙、周某某共同举报黄某甲诈骗,要求黄某甲退还二人投资枫树坑煤矿的全部入股金,接到报案后,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将黄某乙、周某某、付文敏的举报并案侦查。当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对黄某甲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分宜县公安局以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请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再次提请对黄某甲批准逮捕。2002年11月4日,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分宜县公安局将黄某甲案移送分宜县人民检察审查起诉,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多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03年6月9日,分宜县公安局将案件再次移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7月2日做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7月4日,黄某甲被释放。

另查明,在黄某甲被关押后,围绕枫树坑煤矿先后签订过多份协议。2003年3月13日,黄某甲亲笔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我现在是限制了人身自由权,没有能力去管理枫树坑煤矿企业,我委托枫树坑煤矿股东龙某某去管理枫树坑煤矿企业的一切大小事”的委托书交给龙某某。2003年3月16日,在出示黄某甲的委托书后,龙某某代表黄某甲及其本人与袁某某、韩某就共同开采枫树坑煤矿达成《合伙办矿协议书》,龙某某与韩某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枫树坑煤矿全面作价(略)元作为甲方(龙某某、黄某甲)一次性入股金,乙方(袁某某、韩某)投资建造一个新井筒保证煤矿的持续发展。两天后,因袁某某不愿合伙,龙某某又代表黄某甲及其本人与袁某某、韩某某另行签订了《承包枫树坑煤矿协议书》,龙某某、韩某某代表承、发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黄某甲、龙某某)将主、风二个井筒、一切机电设备,现有厂房及配件、剩余木材料,完善的三证一照等全部证件在内交与乙方(袁某某、韩某某);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开始至2005年度,如果甲方要卖井,以3-7分成,即甲方70%,乙方30%。2003年4月24日,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与龙某某等人经协商订立《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黄某甲、龙某某、黄某、黄某)原有的枫树坑煤矿股权资产总值为(略)元,转让其中的(略)元给乙方(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甲方自留(略)元。乙方代表人袁某某、甲方代表人龙某某及龙某某儿子黄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龙某某将协议书带至看守所,让黄某甲也在上面签了字。同日,袁某某将转让费全额打入龙某某帐户。2003年5月7日,分宜县公安局从龙某某处扣押枫树坑煤矿股权部分转让款(略)元,该款及先前从黄某甲处扣押的(略)元在侦查期间以退赃名义由三名举报人领取,其中傅文敏领取(略)元,黄某乙领取(略)元,周某某领取(略)元。

2003年7月21日,获释后不久的黄某甲与龙某某、黄某、黄某签订《关于枫树坑煤矿龙某某股东内部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3年4月24以龙某某为代表的甲方和以袁某某为代表的乙方所签订的《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龙某某、黄某、黄某三人以(略)元买断黄某甲在甲方内部占有的股权,黄某甲退出甲方内部合伙;黄某甲退出甲方内部合伙后,甲方仍然以龙某某为代表参与枫树坑煤矿的经营和管理,黄某甲不再有任何权利予以干涉。同日,黄某甲还与枫树坑煤矿就补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枫树坑煤矿股东商议,同意补给黄某甲(略)元,签字日即付(略)元,其余(略)元在产煤销售后三个月付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黄某甲不得参于枫树坑煤矿一切管理,不得干涉煤矿一切工作。依照协议,袁某某等人当天付给黄某甲现金(略)元。

又查明,2003年12月1日,黄某甲以分宜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分宜县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及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分宜县公安局于2004年2月2日口头做出不予赔偿决定。黄某甲不服,于2004年2月18日向新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余市公安局以分宜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复为由不予受理。2004年3月24日,黄某甲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04年9月20日,本院下达了赔偿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分宜县公安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违法侵犯黄某甲的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赔偿黄某甲财产损失(略)元并返还4张购房发票。对于黄某甲所提确认枫树坑煤矿转让行为无效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决定书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黄某甲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05年4月6日,黄某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和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合同有三种,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订立,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的后两种情形,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袁某某等人单独或串通分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采取胁迫手段逼原告一方订立,也难以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二、撤销权消灭与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即使《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如原告所称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亦已消灭。

三、(略)元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告提出由于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使其遭受了(略)元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枫树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缺乏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六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南昌市农行广场分理处;帐号(略);收款人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与改革处“总户”),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尧昌

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杜景柏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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