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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号低速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及唐河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5)原告陈某某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唐河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之父×××,生于1928年10月。原告之母×××,生于1926年12月。其父母有子女二人。(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不同意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豫×××××××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以证实豫×××××××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号低速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4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鉴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之父×××,生于1928年10月。原告之母×××,生于1926年12月。其父母有子女二人。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陈某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x.3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2天×1人×30元=15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4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44天×1人×3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4天,数额为44天×1人×30元=13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4天×1人×15元=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IX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之父×××,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2人×20%=1694.24元;原告之母×××,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2人×20%=16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62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下余医疗费242.34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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