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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汉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铮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1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31元等费用共计9177.72元,除去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8177.72元。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认增加。3、本案起诉费、邮寄费与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2009年10月16日,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4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误工费380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2、本案起诉费、邮寄费由刘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东方红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刘某某开办的红卫轮胎销售部给轮胎充气,因轮胎需要更换,刘某某让一个十三、四岁的未成年童工给李某某的轮胎进行更换后进行了充气,因轮胎充气太满,致使轮胎爆炸,将李某某的左手、左肘、膝部炸伤(当时李某某站在车前右边一米处),后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1)、左肱动、静脉断裂;(2)、左正中神经断裂;(3)、左肱肌、肱二头肌断裂;(4)、左肱骨上髁开放性骨折。2、左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1)、左桡动、静脉断裂;(2)、左娆浅神经断裂;(3)、左拇长伸肌腱断裂;(4)、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并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李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186.72元,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600元。期间由李某某妻子陪护。李某某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0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09年8月12日,经李某某、刘某某协商,同意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因鉴定需要李某某又到指定的焦作二院做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225元、交通费52元。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轮胎爆炸致左手食指肌力0级,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1分级系列g)七级:3级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评其伤残为七级伤残;左手拇指近、远指间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g)七级: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根据“国标”4总则:4.5晋级原则,评其伤残为:六级伤残;2、致左正中神经感觉支功能未恢复,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中毒性周围神经轻度感觉障碍;评其伤残为:九级伤残;3、致左肱骨内髌骨折针固定后无功能障碍,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其伤残为:九级伤残;4、至左髌骨骨折康复后不影响功能,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其伤残为:十级伤残;5、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肱动、静脉断裂,左肱肌、肱二头肌断裂,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挠动、静脉断裂,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经治疗已完全康复,不影响功能,评其不构成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李某某母亲杨明青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杨明青出生于1931年6月22日,其女儿李某曼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李某某共姊妹六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焦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3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某到刘某某处给轮胎充气,刘某某应提供安全的服务,但其却让让一个十三、四岁的未成年童工给李某某换轮胎并充气,违规操作,充气过度致使轮胎爆炸致伤李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李某某作为司机,应当意识到充气可能产生也有过错,因承担次要责任即20%。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11.72元(8186.72+105元+120元=8411.72元)、交通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护理费231.85元(4454÷365天×19天=231.85元)、误工费用,李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受伤,2009年9月24日被评残,误工时间105天,误工费为1281.2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要求参加赔偿金按x×(50%+3%+3%+2%)×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母杨明青按8837元×5÷6计算,其女儿李某曼按8837×6÷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自出生至今,虽一直居住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X组,组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常年靠开拖拉机维持生活的事实存在,但其的户口登记系农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赔。另李某某的伤残经鉴定,多处构成伤残其中最重一处为六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应按六级50%计赔,故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50%×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其中杨明青按3044×5÷6=2536.67元,李某曼按3044元×6÷2=9132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53元×80%=x.42元,减掉李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20%=520元,合计为x.42元。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但考虑到李某某多处构成伤残,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李某某在该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刘某某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在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划分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与法无据,应改判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空、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事发当天,李某某是以购买者的身份到刘某某的店里进行更换购买轮胎、充气。刘某某安排其店内的童工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该童工未经相关的培训或无相应的仪器可以查看,致使轮胎充气过满,发生爆炸,将站在一米远处的李某某炸伤。为此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销售部从事具有高压危险作业从而致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某某有过程的原因在于“未采取避让措施”,这显然是无法律依据,也超出了人的正常注意限度,应该纠正。本案是一典型的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依照该条文所规定的是作业者也就是刘某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没有要求李某某又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另在事发是李某某离车的距离有一米有余从正常角度来是安全的,更何况法律上也没有从距离的远近作为有无过错的表述。即便李某某做为购买者购买刘某某的轮胎角度讲,由于刘某某的给轮胎充气这种高压作业,造成购买者李某某受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规定,也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为此原判认定李某某有过错,显属于法无据。2、李某某虽户口系农民,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提交了大量的关于身份及生活现状的证据,意在证明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早十几年前由于城市化进程,政府早已将李某某的土地征收,李某某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而是全部从事其他体力劳动所得,原判不管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显属不公平,不合理的。

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理由为:1、原审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一是没有尊重本案是轮毂碎裂,而不是轮胎爆炸的基本事实;二是没有尊重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使用报废拖拉机的事实;三是没有尊重刘某某门市部雇工年龄事实。2、原审未遵守法定程序。一是采信没有档案支持的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不应该的;二是刘某某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不进行勘验是不应该的;三是原审对轮毂碎裂的原因不进行定性是错误的。

根据李某某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理由为原判适用归责责任不对,本案是无过错原则,事故的发生是李某某在接受刘某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因是轮胎充气太满爆炸的,按《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某认为其只承担补偿责任,理由为李某某使用的拖拉机是1997年购买的,是报废的拖拉机,由于李某某的拖拉机太老了,充气就可能发生爆炸,报废车与此事故有很大的关系,充气的小孩是1992年出生的,而不是十四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其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孟州城区居住,早在10年前已经没有地了,主要收入并不来源农业,主要是运输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加合理。刘某某认为李某某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其在一审是只提供了村委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不了李某某的主要收入依靠城镇,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东方红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刘某某开办的红卫轮胎销售部轮胎充气,因轮胎需要更换,刘某某让其门市部的工作人员为李某某的小四轮拖拉机的右前轮胎进行更换后进行了充气,因充气太满,致使轮胎爆炸、轮毂破裂,将站在小四轮拖拉机车前右边的李某某的左手、左肘、膝部炸伤,李某某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1)、左肱动、静脉断裂;(2)、左正中神经断裂;(3)、左肱肌、肱二头肌断裂;(4)、左肱骨上髁开放性骨折。2、左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1)、左桡动、静脉断裂;(2)、左娆浅神经断裂;(3)、左拇长伸肌腱断裂;(4)、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并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李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186.72元,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600元。期间由李某某妻子陪护。李某某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0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轮胎爆炸致左手食指肌力0级,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1分级系列g)七级:3级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评其伤残为七级伤残;左手拇指近、远指间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g)七级: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根据“国标”4总则:4.5晋级原则,评其伤残为:六级伤残;2、致左正中神经感觉支功能未恢复,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中毒性周围神经轻度感觉障碍;评其伤残为:九级伤残;3、致左肱骨内髌骨折针固定后无功能障碍,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其伤残为:九级伤残;4、至左髌骨骨折康复后不影响功能,根据“国标”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其伤残为:十级伤残;5、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肱动、静脉断裂,左肱肌、肱二头肌断裂,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挠动、静脉断裂,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经治疗已完全康复,不影响功能,评其不构成伤残。李某某因鉴定需要到指定的焦作二院做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225元、交通费52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某某的母亲杨明青出生于1931年6月22日,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曼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杨明青、李某曼均系农村居民。李某某共姊妹六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焦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30元/年。

本院认为,李某某到刘某某开办的红卫轮胎销售部为其小四轮拖拉机更换轮胎充气,由于红卫轮胎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充气过度,导致轮胎爆炸、轮毂破裂,将站在小四轮拖拉机旁的李某某致伤,刘某某对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红卫轮胎销售部的工作人员为其拖拉机更换轮胎、充气时,不应在轮胎充气现场逗留,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判决赔偿项目、金额正确,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1元,李某某负担1500元,刘某某负担1507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李某某、刘某某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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