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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院泌尿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以“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10天余”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输尿管狭窄并双肾积水,并于2005年11月16日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手术,200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一月后经镜取出x-丁管;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118.75元。2006年4月4日原告因不适到被告处作B超,经检查提示:1、双肾积水;2、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并结石。2006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作X线检查,印象:1、右肾不显影;2、左肾轻度积水;3、建议行逆行IVP进一步确认。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处做B超检查,提示:1、右肾积水(中度);2、右侧输尿管中上段结石3、左肾轻度积水。同日原告到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提示:1、左肾轻度积水;2、右肾重度积水。2006年5月16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积水;2、双肾盂减形术后。2006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07年8月25日原告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肾积水;2、高血压病。2007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2月左右来院拔管;2、多饮水;3、禁止食用肾毒性药物;4、不适随诊。2008年4月10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并输尿管扩张;2、右肾重度积水。处理意见:1、左输尿管换管;2、定期复查;3、必要时行右肾切除术。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作X线检查,意见:1、左侧肾盂积水;2、右肾不显影。2008年5月12日原告第三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重度积水,右肾无功能;2、左肾积水。处理意见:1、右肾切除术;2、左肾置双“丁”管。2008年5月24日出院。2008年7月12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双“丁”管拔除术后);2、右肾切除术后。处理意见:1、定期行B超检查;2、必要时再置双“丁”管。2008年8月2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2、右肾切除术后。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2、更换双“丁”管。2009年2月12日原告第四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盂积水并感染。2009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来我院复查;3、随诊。另2006年被告处泌尿科主任牛某宗给原告写一便函,嘱其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找屈国欣院长进一步诊治。2006年6月13日牛某宗又一次给原告写一便函,嘱其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泌尿外科找高建光教授进一步诊治。原告提供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曾于2006年6月16日、6月23日、7月18日在该院就诊。原告2005年12月1日从被告处出院后至今共花费医疗费x.04元、服务费35元。2008年6月9日,原告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七级伤残。针对被告病历,原告提出多处异议,主要为:1、手术同意书日期由2005年11月16日涂改为2005年11月15日;2、手术日期和麻醉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而麻醉手术记录单记载麻醉日期却为2005年11月15日;3、逆行肾盂造影与静脉肾盂造影医师签名显然笔体不同;4、静脉肾盂造影日期及内容明显存在涂改痕迹;5、逆行肾盂造影结论与其他病历记载笔迹氧化程度明显不同;6、麻醉记录单中,术前诊断项下“双肾结石”显由“左肾结石”涂改而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出鉴定,鉴定结论:1、姓名为“张连风”、页脚标注为“第4页”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续页中标注日期为“2005.12.1”的记录字迹不是标注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2、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5pm”、姓名为“张某某”的《辉县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书》的书写时间。2007年3月23日经原审法官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其陈述:除了2005年11月14日X线检查报告书不是涂改外,其他均是涂改,另逆行肾盂造影崔传录签名代签也是事实,左肾结石改成双肾结石也是事实,手术同意书日期由2005年11月16日涂改为2005年11月15日也是事实,2005年11月12日X线检查报告书11改成12是笔误。同时称以上涂改并非故意涂改。原告为以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345元、复印费136元。原告为看病支付交通费16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均在辉县X镇X村长期居住。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10天余”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接收原告作为病患并收纳入院,为其进行治疗并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手术,原、被告因此医疗行为引起了侵权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的,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病历资料、提供教科学、医学文献和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其中病历资料作为记载治疗过程的载体,是解决纠纷、进行鉴定、判断医务人员过失和医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提供能够达到鉴定标准的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提供病历中存在多处改动和添加,致使原告不同意依据现有病历进行鉴定,因此造成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主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否能达到鉴定标准,应由鉴定机构来证实,而原告经多次释法后仍坚持不同意搞鉴定,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着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和创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精神,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x.84元(31.44元/天,计736天,从原告2006年5月16日住院计算到评残之日2008年6月9日);3、护理费1194.72元(31.44元/天/人,计38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计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计38天):6、残疾慰抚金x.94元(x.05元/年,计17年,计40%);7、鉴定费4600元;8、服务费35元;9、交通费2945元;10、复印费136元。以上共计x.5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3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万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应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2005年11月10日至2005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诊治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由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按三人支付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用只能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被告虽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慰抚金和护理费,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被告此辩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38、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26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诊断为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双肾积水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为左侧输尿管狭窄并左肾积水。右侧输尿管右肾没任何病症。辉县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上诉人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于辉县市人民医院伪造、涂改病历,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中对于张某某的部分损失没有认定,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辉县市人民医院全额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

辉县医院上诉称:在一审时上诉人医院已就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审也经过司法鉴定,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同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责任划分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计算张某某的损失错误,因张某某希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张某某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答辩称:辉县医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的,张某某对此鉴定也提出了异议,同时该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了该鉴定系辉县医院骗取的证明。原审程序合法,因为辉县医院的过错而导致无法鉴定,应当由辉县医院承担不利责任,应当由辉县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在辉县市内,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因侵权导致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误工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辉县医院涂改病历资料,导致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对于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同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科学的鉴定,辉县医院具有过错,对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辉县医院的病历资料有涂改现象,但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无争议的资料和张某某的现在病情进行鉴定应当经过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评定,由于张某某拒绝配合相关的鉴定,导致张某某的损失后果同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某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所占的原因力大小均没有经过科学鉴定,故张某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了责任比例,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张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辉县市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尽管张某某已经64周岁,但由于其受到损害后也必然导致其正常收入的减少,辉县医院主张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于张某某的损失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由张某某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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