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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346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X镇X村X号,暂住(略);1988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0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北京草木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代广发,后吴某某自称能够联系首都机场绿化工程,骗取了代广发的信任。2006年7月29日,吴某某以自己购车联系业务缺钱为由,骗走代广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代广发的陈述、证人李满志、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动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退赔事主代广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苗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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