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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X组诉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陈某、黄某、张某、晏某   法官:   文号:(2003)皖行终字第7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皖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来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金,光荣村X组会计。

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文,来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来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晏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爱莲,来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来安县X组诉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原审第三人来安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安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海,被上诉人来安县X组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辛明平、张某金,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文,原审第三人来安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委托代理人孙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蚌宁高速公路”途经“乌龟山”和“老坟山”。在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上,引发公记村X村民委员会对“乌龟山”和“老坟山”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元月,公记村X村民集体上访。2003年4月7日,来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并作出来行裁(2003)1号行政裁定,裁定争议的两宗土地所有权归岱山村集体所有,其中“老坟山”的土地使用权归岱山村X村共同享有。公记村X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记村X村委会因“乌龟山”和“老坟山”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来安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处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有权起诉。被告认定,争议的两块宗地,70年代前为荒地。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农民集体以及属于哪个农民集体。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八条,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裁定争议的两块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岱山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来行裁(2003)1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岱山村委会上诉称:本案是因修建“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诱发土地权属争议的,并未涉及到国有土地利益,应当适用有关集体土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行裁字(2003)1号行政裁定,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确定乌龟山、老坟山两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2003)来行裁字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公记村X组辩称:上诉人无关于争议的两山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据,乌龟山上的黑松是答辩人组织本组劳力栽植,未栽黑松前,答辩人集体开垦乌龟山。来安县政府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述称:70年代,争议的两山是荒山,后办了林场,1984年又发包给张某文,其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一直在岱山村委会,其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光荣村委会在庭审中述称:来行裁字(2003)1号行政裁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确定乌龟山和老坟山两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来信来访摘录呈报标签,证明原告提出争议,原告以来访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确认两块土地的请求。2、土地权属立案表及答辩通知书,证明土地部门作为土地案件的处理机关,已经受理并已通知答辩。3、2003年3月7日的调解笔录,证明其处理程序合法。4、2003年3月20日的现状示意图、1984年9月1日原新安镇X村委会与张某文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及1994年12月30日岱山村委会的会计凭证,证明岱山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乌龟山林场(面积46亩土地)发包给张某文经营,该地在1984年已经由岱山村委会合法占有、使用。5、来安县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证明岱山村委会砍伐黑松取得了采伐许可证。6、岱山村委会领到林木款400元的领条,证明乌龟山林场归岱山村委会所有。7、高速公路迁坟登记表,证明老坟山作为岱山村X村委会公用坟地使用,所有权归岱山村委会。8、2003年3月11日新安镇X村委会主任晏某的调查笔录、2003年3月7日原岱山村委会书记黄某武的调查笔录,证明老坟山作为岱山村X村委会公用坟地使用。9、2003年3月4日光荣村委会支部书记张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老坟山作为岱山村X村委会公用坟地使用,乌龟山属岱山村委会所有。10、2003年3月10日岱山村委会主任陈某的调查笔录、2003年3月7日原岱山村委会书记马景才的调查笔录,证明乌龟山属岱山村委会所有。

原审原告公记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1988年公记村X组各户田亩、产量定案表,1993年公记村X组分户包产田亩登记表,证明1988年公记组已在乌龟山和老坟山上有承包耕地。2、1993年公记村X组荒田丈量登记簿,证明1992年公记组已开荒使用乌龟山和老坟山。3、1998年公记村X组各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以及村X组向耕种荒地的农民收费的收据,证明1993年乌龟山和老坟山上荒地由公记村X组发包给农户。4、1994年公记村X组的资金平衡表,证明当年乌龟山和老坟山卖树款已入村帐。5、1998年腊月初二公记村X组的会议记录,证明公记村X村民在乌龟山栽树。6、1984年张某文的承包合同,无甲方岱山村签字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出示的书证是伪造的。7、2003年6月19日章某超绘制的乌龟山图,证明乌龟山大部分为公记村X组的耕地。8、2003年元月13日请愿书,证明其上访要求解决扣发补偿费问题,被告的接待记录内容是假的。9、原告代理律师调查李某银、章某、余安友、张某武、庄树金、黄某奎以及余世红、倪本模、王文江、翟宗伦、童仁甲、孙其干等人笔录,证明乌龟山不是林场,也没办过林场,山上树被砍伐后没有栽马尾松,乌龟山和老坟山的树是公记村X组卖的。10、2003年4月10日祝培璜、戴吉华、戴吉才出具的证明,证明乌龟山的黑松是公记村X组栽的、管理的。11、照片一组,证明乌龟山和老坟山都是多年耕种的熟地。12、证人李某、何太林的证言,证明1996年公记组已将乌龟山分给农户开荒,张某文的开荒地转包给其耕种的。13、1984年安徽省测绘局地形图,证明乌龟山和老坟山在公记组境内西侧。

原审第三人岱山村委会向原审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2002年11月21日光荣村委会书记张某文出具的关于乌龟山和老坟山的情况说明、2002年11月15日胡国臣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岱山村委会对乌龟山和老坟山享有权利。2、2002年11月7日新安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老坟山是岱山村X村的安葬规划点。3、1994年7月2日岱山村委会申请砍伐报告及采伐许可证、岱山村委会关于乌龟山采伐后的资料,证明从历史看,岱山村委会对乌龟山享有管理、受益的权利,乌龟山是岱山村委会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无异。经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土地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妥善处理乌龟山和老坟山的权属争议。虽然原审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裁定将乌龟山和老坟山所有权归上诉人岱山村委会,但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对岱山村委会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全面考虑到确定土地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公记村X组利用争议土地的现状及其提供的证据,故而其裁定的证据尚不全面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的裁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诉讼费2047元,合计6597元由上诉方岱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新

代理审判员胡红

代理审判员王新林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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