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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初字第324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常德市经济适用住(略),住常德市武陵区X村东区X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常德市市委机关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X号。

代表人史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法规中心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法规中心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甲,被告常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告在常德农行所属的常德健民支行存款(略)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取款时,发现此款不存在了。原告是该行的储户,持有合法有效的金融凭据,该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没有任何某错,被告在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方面措施不力,理应依法给原告支付本息。故要求常德农行支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该存折内容为:户名:刘某某,帐号:18-(略),存折号:(湘)(略),开户行名:常德农行常德健民支行,开户时间:2005年6月22日,存款金额:(略)元,支取方式:凭折凭密。该存折上无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常德健民支行存款(略)元及至今没有凭折在该行支取存款的事实。

被告常德农行辩称: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该案的发生,确实系另一诈骗团伙作案所致,原、被告双方都是受害者,并不是被告故意对原告拒付存款本息。对该类案件的发生,银行方不是没有过错,但犯罪嫌疑人犯罪得逞,必须变造存折,而变造存折并取款的前提是必须掌握客户存款帐号、密码等资料。故真正要杜绝此类情况,应该是银行和储户共同去防范,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公正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内部记帐资料和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永荣、张满福立案侦查和执行逮捕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张永荣、张满福有关进行诈骗犯罪的部分供述材料复印件。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都认为诈骗犯罪事实还有待进一步清晰、明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提供的开户存折原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没有以约定的“凭折—凭密”方式取款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该单位内部记帐资料和报案材料。该证据能证明:①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以“刘某某”户名(其与原告刘某某在银行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在常德农行常德健民支行三次开户的事实;②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漳江营业所已于200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存款帐户内存款(略)元的事实;③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报案的事实。3、本院依职权在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材料。该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主要作案手段等作了供述,虽然供述不太清晰,但因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有关案情不太清晰存在其合理性原因。故该证据已排除本案原告刘某某涉嫌犯罪可能性,常德农行也认可本案系另一诈骗团伙作案所致。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2日,刘某某在常德农行所属的常德健民支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略)元,该行同时对其签发了一张相同金额的活期存款存折,存折上注明了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次日,案外人在常德农行所属的桃源县支行漳江营业所凭变造的存折及真实的存折密码支取了刘某某帐户内存款(略)元。同年12月30日,刘某某发现其帐户上存款被他人支取,即找常德农行交涉,常德农行于2006年元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多次交涉未果,刘某某遂于200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常德农行支付存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的发生,系案外人诈骗犯罪所致。犯罪嫌疑人供称其主要作案方法是:首先选定一家储蓄所并以某个新开户的储户作为犯罪对象,安排二至三人趁储户填单、设定密码之时分别偷窥该储户存款的户名、帐号、存折号、余额、存折密码等,得逞后随即持以该储户姓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在同一储蓄所新开一个或多个同名帐户,然后采取挖补、涂改等手段变造存折文字信息,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和读卡器更改存折条码信息,最后凭变造的存折到另一储蓄所取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有真实的银行存折且存折内容与常德农行提供的存款底单一致,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讼争款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自常德农行收取刘某某存入款项并向其签发银行存折之时起,依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转移的原则,常德农行即取得该存入款项的所有权,并负有依约定的“凭折凭密”支取方式保障刘某某随时支取存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刘某某则以该银行存折为债权凭证取得对该行的债权,并负有妥善保管其存折和存折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常德农行所属的营业所临柜人员未能尽审慎义务识别出案外人提交的变造的银行存折而向其错误付款,因此而受损害的是该行的财产所有权,并不能产生原、被告之间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刘某某设定银行存折密码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方面的特殊约定,其目的仅为过滤非法交易主体,以帮助银行确认真正的债权人;他人知悉该密码并不等同于其享有了对银行的债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银行存折密码泄露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常德农行认可的事实,案外人是在常德农行所属的营业场所内以多人结伙、分工合作的犯罪手段,窃取了储户存款信息及密码。据此可以合理推定,常德农行提供的营业场所内存在安全防范能力方面的缺陷,该缺陷是仅需尽一般注意义务的储户所无法弥补的。故本案中存折密码被案外人盗用不可归责于储户,刘某某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常德农行应对“凭折凭密”支付款项的流失负全部责任;至于案外人犯罪行为所致的该行财产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X号)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某某存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以该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从2005年6月22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宋霞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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