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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与偃师市交界处时,与同向杨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乙驾车逃跑。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杨XX、马XX、杨XX、肖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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