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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75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4年6月至7月间,谎称可以通过中央领导秘书,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为名,在本市朝阳区京达国际公寓其住处、西城区X胡同X号育德鹤丽招待所等地,骗取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转交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数额巨大且有特别严重情节,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4年6月至7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京达国际公寓其住处、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育德鹤丽招待所等地,骗取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转交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略)元;现赃款已挥霍,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分别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听崔某某说通过他人能为他们的孩子办理公安大学入学手续,他们即将钱款交给崔某某办理此事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谎称其通过领导秘书,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事宜,她将李某某的钱款18万元转交给被告人付某某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上述时间、地点听崔某某说通过领导秘书能办理公安大学入学手续,他即将李某某、赵某某介绍给崔某某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公安大学入学事宜,以及李某某将钱款交给崔某某。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向崔某某说其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事宜,后崔某某将钱款交给被告人付某某办理此事。

5、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取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等。

6、收款条等,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崔某某处收到钱款的金额以及被告人付某某谎称公安大学录取通知书在其家等。

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证明材料,证明该大学成人招生录取选拔考生的程序及条件,以及该大学在2004年招生录取的考生中没有李某超(李某某之子)。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为在逃人员以及公安局机关在无锡市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的过程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没有旁证予以佐证,且与其亲笔供词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代理审判员肖志勇

人民陪审员靳国海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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