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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X组村民耿××经营的“××苑”饭店实施盗窃时,被耿××、耿××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耿××、耿××二人实施威胁,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案发当天,其到登封市X镇X村一饭店实施盗窃时,被二名男子发现,为防止被二人抓获,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实施威胁的供述。

2、被害人耿××、耿××分别对案发当天,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用螺丝刀拆卸其饭店门上的螺丝,二人即上前制止,该男子便掏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后趁该男子不备将其手中的刀打掉,并将其制服的陈述。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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