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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60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以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到本市X路巷X号楼X门X号被害人常某某家中或以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等形式,采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常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常某瑞通过汇款等方式共计给付孟某甲人民币5000元。后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对他人实行威胁,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对被告人孟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间,以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到本市X路巷X号楼X门X号被害人常某某家中或以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等形式,采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向被害人常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常某过汇款等方式共计给孟某甲人民币5000元。后被查获。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孟某甲以暴力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钱财及已支付钱款的数额。

2、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在2005年11月份,其父孟某甲去常某某家索要精神赔偿费10万元,并拿走人民币3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丈夫孟某甲向常某某勒索钱财及2005年2月份孟某甲收到的人民币500元是其汇款的事实。

4、书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常某某书写欠条的内容。

5、书证银行查询帐目材料,证明在2005年11月22日从卡里取出人民币350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每月取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6、书证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常某某给孟某甲汇款的情况。

7、书证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已经着手实行敲诈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报案而使大部分罪行没能得逞,该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张发还被告人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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