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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与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12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哇某甲,女,藏族,X年X月X日生,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仓某某,女,藏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哇某乙,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被上诉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哇某甲未达法定婚龄于2007年2月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已宣告无效。双方同居时,被上诉人龚某某送给上诉人哇某甲彩礼(略)元及衣物等。上诉人哇某甲陪嫁彩产山羊10只(龚某某以1800元出卖)及部分衣物,双方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哇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哇某甲结婚三天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回,三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略)元及衣物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哇某甲价值5000元的陪嫁衣物应予返还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哇某甲陪嫁财产10只山羊价值1800元应予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9310元;二、被告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返还原告金耳环1付,水獭皮藏衣4件,珊瑚玛瑙3付,银排X付(已返还);三、原告龚某某返还被告哇某甲的婚前财产10只山羊价值1800元。以上一、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返还原告龚某某彩礼7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承担88元,三被告承担206元。

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送彩礼、衣物、首饰等属赠与行为;2、上诉人哇某甲婚前陪嫁财产衣物20套等价值达9500元,山羊10只价值3000元,这些财物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衣物,而未返还上诉人哇某甲的婚前大部分财产,且没有查明双方共同生活五个月的事实,认定索要彩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000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哇某甲婚前陪嫁财产衣物及山羊10只(价值3000元)。被上诉人龚某某未提交出书面答辨,在庭审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哇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借婚姻关系同居时,被上诉人按习俗给付上诉人哇某甲彩礼,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适当,三上诉人提出所送彩礼属赠与行为,返还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出卖上诉人哇某甲的陪嫁个人财产山羊10只价值按每只300元计算及衣物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哇某甲、仓某某、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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