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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2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28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射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小金,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利仁,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和川中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民和川中公司对余某某无给付其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其中余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略)元,原告民和川中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判,于2007年元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元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赖小金、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仁、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川中公司与余某某之子余某富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8日余某富身患疾病,先经单位同意在民和县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擅自转院至四川省射洪县医院,经治疗未愈病故。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申请民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川中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余某富生病住院期间由本人和同事向川中公司借款532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川中公司与余某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川中公司应为余某富缴纳医疗保险金,因川中公司未参加医疗保险,致使余某富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故川中公司应该承担余某富在民和县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但因余某某未提供余某富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余某富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另外,余某富从兰州军区总医院未经单位及医疗机构的同意,擅自转院到四川省射洪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应由川中公司承担,故川中公司承担余某富医疗费4249.40×75%=3187.05元,病假工资1050元×4×60%=2520元。关于余某富生病住院期间其本人和同事向川中公司借款一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起诉。余某某关于川中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的主张,因仲裁机构对此已作出裁决,故不予采纳。关于殡葬费用一节,余某某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川中公司收取余某富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第十四条乙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余某某支付余某富医疗费3187.05元、病假工资2520元、丧葬费1200元;(二)原告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余某富的保证金9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1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2167元由原告承担677元,被告承担1500元。

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医疗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某富生病住院费(民和县医院4249.40元,兰州军区总医院(略).30元,四川射洪县人民医院(略).60元。(略).3×75%=(略).98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恤金2200元/月×10个月=(略)元;(4)诉讼费、上诉费、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余某富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略).30元。对此,被上诉人川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时未出示,且仲裁时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之子余某富与被上诉人川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川中公司未为余某富交纳医疗保险金,致使余某富无法报销医疗费,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之子余某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其中民和县医院费用4249.40元及兰州军区总医院费用(略).30元,合计(略).70元×75%=(略)。5元),关于医疗费承担比例双方对一审划分的比例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对此亦均无异议,因按75%为宜。上诉人主张余某富在四川省射洪县医院住院费用并未提供有效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恤金(略)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余某某支付余某富医疗费(略).5元,病假工资2520元,丧葬费1200元,合计(略)。5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4334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866元,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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