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藏族,不识字,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6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苏某某,女,藏族,不识字,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人乔某甲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祥、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苏某某、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6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街道韩某某饭馆出来,行至硖门镇X街马某某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与被告人乔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某甲,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乔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某甲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蓟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乔某乙、马某某、祁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物证刀子和帽子,被告人乔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又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辩称:被告人乔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乔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2006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街道韩某某经营的饭馆出来,当行至该镇X街马某某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要求被告人乔某甲给其买酒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中,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某甲,并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乔某甲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死者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乔某甲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证人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3日6时许,蓟某某发现硖门客运站西侧的垃圾沟里躺着一具男尸,并见一青年男子头部流血。遂即向硖门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报后,即对该头部流血的青年男子盘问,该青年供认现场男尸系其用刀致死其叫乔某甲。遂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有血迹的刀子。
2、证人祁某某证实:2006年6月2日晚11时许,其在硖门镇街道遇见了乔某甲,见乔某甲怀揣刀子,且满脸是血,右眼上部肿胀。乔某:“我哈人打哈了,我到派出所报案去哩”。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06年6月2日晚11时许,其听见隔壁硖门客运站的方向传来一个人“哎哟,哎哟”的喊声,次日7时左右,见客运站旁一坑里有一具男尸。
4、证人韩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日22时许,乔某甲、鲍周拉与另两人在其硖门镇街道经营的饭馆里喝酒,约23时许离开。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6月2日其在硖门镇街道遇见乔某甲,并见乔某甲腰部挎一约16公分的刀子。
6、民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该县X镇客运站西侧,有血迹三处,并提取一顶有血迹的黄色帽子,砖头两块。
7、民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死者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某甲头部5处钝器创口,长度超过6厘米,属轻伤。
8、物证——刀子一把及黄色帽子一顶,经被告人乔某甲当庭辨认确认该刀子系其戳被害人鲍周拉的凶器,黄色帽子系其案发当天所戴的帽子。其母苏某某、姐乔某乙也证实被告人平时戴一顶黄色帽子并随身携带刀子。对现场提取的黄色帽子经苏某某辨认确系被告人乔某甲平时所戴之帽子。
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帽子上的血样与现场提取树边土中的血样是乔某甲所留的可能性》99。99%。
10、被告人乔某甲母亲苏某某、姐乔某乙及村民郭某某证言:被告人乔某甲智力较低,反映迟钝。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乔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制责任能力。
11、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称,2006年6月2日晚,其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硖门街道韩某某饭馆出来,行至硖门客运站处时,被害人鲍周拉让其买酒未果,便对其用砖头和拳头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其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的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撕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甲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鲍周拉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辩护理由采纳。根据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审判员王平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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