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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刘某某、扬州市五亭缸套厂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五初字第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五亭缸套厂(下称五亭缸套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五亭缸套厂厂长。

第三人扬州振兴缸套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振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五亭缸套厂、第三人振兴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刘某某、五亭缸套厂、振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2月1日以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且时值春节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合议庭合议,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05年3月2日止。本院于2005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民、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干、被告五亭缸套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扬州振兴缸套厂(下称振兴缸套厂)于1995年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振兴公司,其出资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任副董事长。2003年5月22日,其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协议,确认其投资10万美元,不受盈亏影响,但合资公司完全由董事长刘某某控制操纵。2004年3月至4月,原告回台湾参加选举,返回扬州后发现合资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取而代之的是第二被告五亭缸套厂。五亭缸套厂明知合资公司由其和振兴缸套厂共同投资组建,并在存续中,仍然进驻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是有过错的,而作为控制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刘某某同意并纵容五亭缸套厂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两被告这种恶意串通侵害合资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导致合资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进而使其投资款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万元)无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振兴公司合同、章程各一份,证明其系振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20万美元;

2、1995年场地、厂房租用协议一份,证明振兴公司系租用振兴缸套厂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现仍在租赁期内;

3、2003年5月其与振兴缸套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合资公司不能亏损,若亏损,后果由刘某某负责;

4、2003年6月5日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其与刘某某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比例;

5、五亭缸套厂的宣传资料,证明五亭缸套厂在合资公司内生产经营;

6、2003年5月振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合资公司恢复运作;

7、2000年3月振兴公司与吕某彰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代理人吕某彰越权;

8、振兴公司申请保留合资企业身份的报告及扬州市维扬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恢复振兴公司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批复,证明合资企业的身份;

9、2003年5月22日振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其股东身份;

10、2003年6月振兴公司利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振兴公司2003年6月的亏损数为17万元,而非几百万。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吕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美元的权属是振兴公司所有。振兴公司1995年设立时,吕某某负有的出资义务是20万美元。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成为振兴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的20万美元的所有权属于振兴公司。2000年,吕某某从振兴公司撤资90万元人民币,致使振兴公司出现严重资金短缺,鉴于原告的撤资以及振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将撤资90万元人民币补足后,振兴公司将报请政府批准按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清算;振兴缸套厂出租厂房、场地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行为。如果按吕某某的说法是侵权行为的话,那么侵犯的是振兴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原告吕某某的权利。从原告提起的诉请以及理由来看,是为其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振兴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吕某某对本案没有诉权。2、原告吕某某列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刘某某是振兴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某不应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吕某某负有的出资义务是20万美元、已撤资90万元人民币及振兴缸套厂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2、振兴公司2002年度年检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亏损150万余元及振兴公司未向振兴缸套厂支付过租金;

3、振兴缸套厂工商资料,证明该厂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五亭缸套厂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2004年4月8日,通过与所有人签订《厂房租赁、买卖合同》,其取得了该厂房的所有权;通过法院执行,与债权人(抵押权人)协商,承担了债务,也取得了振兴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进而进厂进行生产经营,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也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五亭缸套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先租赁后购买厂房;

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最高某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承担了振兴公司的债务后接受了振兴公司用以抵押的设备。

第三人振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同刘某某意见。

第三人振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刘某某除表示证据5五亭缸套厂的宣传资料、证据10振兴公司2003年6月利润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振兴公司对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某意见。五亭缸套厂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吕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则表示因不清楚情况而无法发表意见。

吕某某对刘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证据2不能证明振兴公司亏损150万余元。五亭缸套厂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则表示不清楚。振兴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五亭缸套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吕某某同时表示上述证据反映了刘某某的侵权行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9,虽被告刘某某对其中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该证据涉及五亭缸套厂,而被告五亭缸套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9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0振兴公司2003年6月利润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吕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该地税务局,又无税务局的相应证明,且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振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五亭缸套厂也未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某、五亭缸套厂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方面争议焦点:一、原告吕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刘某某个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刘某某与五亭缸套厂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吕某某10万美元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吕某某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合同及章程并经相关机构批准共同设立中外合资振兴公司,经营年限12年,注册资本50万美元,其中吕某某出资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吕某某并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场地、厂房租用协议一份,约定振兴公司租用振兴缸套厂的厂房、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年租金为人民币(略)元,每年结算一次,租期暂定12年。2000年3月,振兴公司与台商吕某彰(吕某某之代理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振兴公司以人民币90万元购买吕某某全部投资,并于2000年3月将上述资金全部付给吕某某,吕某某表示同意以人民币90万元将投资转让振兴公司。2003年5月23日,振兴公司向扬州市维扬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保留合资企业身份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0年根据村镇的要求对公司进行改制。当时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台方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完、林康永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决议,将合资双方所有股份转让给湾头镇X村和其余12位股东所有,并报告了原扬州市郊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郊区外经委根据报告同意我公司改制,并于2000年7月下达了批复,同时撤销我公司批准证书。我公司对改制工作进行操作,后来由于改制工作不彻底…一直没有按照股份制企业运行,也没有到市工商局重新换领企业执照。企业生产经营还是使用合资企业营业执照。另外吕某完越权撤资,没有得到出资人吕某某同意。根据吕某某的要求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部分合同内容,确认吕某某为合法股东身份,重新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即日召开了董事会,任命刘某某为董事长,吕某某为副董事长。撤销2000年6月沙联村签订的改制协议书,撤销吕某完越权签字的撤资协议书,重新按合资企业机制运行。特申请维扬区外经委收回原郊区外经委2000年7月2日下发批文,保留我公司为合资企业身份。2003年6月3日,扬州市维扬区对外经济合作局以维扬外资(2003)X号文下达了关于恢复振兴公司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批复,同意振兴公司恢复合资企业身份,并撤销扬郊外资(2000)字第X号文。2003年5月,吕某某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1995年共同出资设立振兴公司。2000年3月吕某某代理人吕某完越权撤资,现双方就有关合资的真实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吕某某于2000年3月收到的90万元人民币,作为吕某某撤资10万美元的股权,双方投资比例为:振兴缸套厂30万美元,吕某某10万美元。并从2000年3月底开始,双方按3:1比例享受权利义务。…二、因从2000年3月到2003年5月,应有吕某某10万美元股权的分红,考虑到90万元人民币略大于撤资的10万美元股权,所以双方同意目前不进行财务审计,确认三年的红利。…三、因双方目前没有对合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近一年均由振兴缸套厂生产经营管理,所以振兴缸套厂表示确认,截止到2004年4月底合资公司净资产大于或等于双方出资总额40万美元,如果合资公司净资产小于双方出资总额的,其缺额部分由振兴缸套厂承担。2003年6月5日,振兴公司召开了恢复合资公司身份后的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其中提到今后企业出资人由刘某某代表振兴缸套厂与吕某某按3:1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振兴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振兴公司2002年亏损额为(略).64元。

另查明:2002年8月26日,振兴公司与扬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郊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扬州市郊区湾头信用合作社(下称湾头信用社)签订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4年8月26日止,由湾头信用社向振兴公司发放最高某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振兴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湾头信用社分5次向振兴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万元。2004年4月,郊区信用社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振兴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郊区信用社的诉请。2004年9月16日,振兴公司、五亭缸套厂、郊区信用社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振兴公司将抵押给郊区信用社的机械设备折价200万元卖给五亭缸套厂,所得款用于归还欠郊区信用社的贷款。郊区信用社同意五亭缸套厂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并由高某峰担保,贷给五亭缸套厂200万元购买振兴公司的设备。同月,湾头信用社、五亭缸套厂、高某峰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亭缸套厂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湾头信用社贷款,湾头信用社在最高某人民币200万元内发放贷款,高某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8日,五亭缸套厂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厂房租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五亭缸套厂对原振兴缸套厂院内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备(不含机械设备)实行先租赁三年后买卖。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等也作了约定。当月10日,刘某某与高某峰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厂房租赁、买卖合同变更为厂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相应变更。同时还约定,振兴缸套厂出租(出售)厂房设备后,因不再从事缸套业务的生产和经营,同意无偿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厂房字号“扬州市振兴缸套有限公司”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五亭缸套厂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五亭缸套厂在原振兴缸套厂所在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12月,吕某某因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吕某某明确其主张10万美元损失的依据为其向振兴公司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法律适用无协议选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吕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吕某某以刘某某、五亭缸套厂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合营企业振兴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其作为振兴公司股东的权益为由,诉请损害赔偿,故本案应属侵权之诉。从程序上而言,作为权利人可以对其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吕某某系振兴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依法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如振兴公司的权利被侵害,其股东的权利必然相应受损,故吕某某起诉维护其自身的股东权并无不当,不能因其起诉是为其自身的利益而非振兴公司的利益而否定其所享有的诉权,被告刘某某提出吕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刘某某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振兴公司及其股东振兴缸套厂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振兴公司的董事,故对刘某某的行为应区分其不同身份,其基于不同身份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不能因为刘某某系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其所有行为均系代表振兴公司的行为。现原告认为作为董事身份的刘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振兴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其起诉所选择的系刘某某个人,故刘某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刘某某称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五亭缸套厂依据与振兴公司、郊区信用社的执行和解协议购买了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同时五亭缸套厂又通过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厂房租赁、买卖合同取得了厂房场地的使用权,故五亭缸套厂在原振兴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厂房、场地上使用原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已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五亭缸套厂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吕某某对其起诉无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吕某某认为五亭缸套厂与刘某某恶意串通侵害振兴公司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刘某某身为振兴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即擅自将注册商标、厂房字号“扬州市振兴缸套有限公司”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五亭缸套厂使用,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损害了振兴公司的利益。

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损失10万美元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由于吕某某起诉所维护的系自己的股东权利,即使本案中被告构成侵权行为,对于吕某某而言,其受损的系作为出资者依法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而非出资款本身,其向振兴公司投入出资款10万美元,系其依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该款作为振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属振兴公司所有。吕某某以其出资了10万美元即主张其损失为10万美元缺乏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吕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显然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该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吕某某虽将振兴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并未提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振兴公司有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振兴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因吕某某关于五亭缸套厂与刘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合资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吕某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到了10万美元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五亭缸套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刘某某、五亭缸套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略)元(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涌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浦礼俊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晗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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