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八里桥纸箱机械厂宿舍8号。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金泉湾浴池门口向杨永明出售价值10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夜,被告人任某在本市X区因形迹可疑被禹会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块状物一包,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1.2克。
另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人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提出是自己主动交代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7月20日向杨永明询问,杨交代了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在8月1日才向公安机关交代,故不属于“因形迹可疑主动交代”,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任某以其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2、吸毒人员杨永明的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任某买毒经过。
3、电话查询单间接证实上诉人任某向杨永明贩毒的事实。
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任某贩毒的地点。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7月19日夜,在前进路前进小区内将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某抓获。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照片及蚌公刑技(化)字2005第001号化验报告,证实所扣白色粉末重1。2克,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7、(2001)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任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任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某上诉提出:其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公安机关在7月20日向吸毒人员杨永明询问时,杨交代了其向上诉人任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诉人任某在8月1日才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主动交代的情节,原判根据其有再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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