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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石某某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2-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蓓芹、王某甲,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2年3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某交换,同年4月25日、6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芹及王某甲、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迪到庭参加诉讼,证某贾敏、孙肖园、王某乙、张某某、曹伟琴、张惠芬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传唤,到庭陈述证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任董事兼总经理期间,负责保管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必需资料,包括原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等各种印某和证某。由于被告可能从事了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告停止被告职务,并要求被告立即移交由其负责保管的原告一切权利证某及其他材料,但被告对移交的要求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处分公司事务权利的行为,并立即返还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某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局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某、海关报关证某、公司支票、货物提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在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某及财物中撤回了外汇登记证、公司支票及货物提单,增加了2001年度原告企业财务帐某。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某材料:

1、原告董事会决议、决定书,以证某被告已被解除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

2、盖有原告公章的购销合同、代销协议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银行对帐某、签发日期为2002年3月6日的原告支票,以证某被告在离职前曾使用过其保管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3、原告律师2002年4月9日对原告13名员工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某公司印某、证某及帐某等在2002年3月11日公司发生人事变动时由被告保管的事实。

4、原告律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日本母公司职员关口聪进行的调查笔录,以证某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拒绝移交其占有的公司印某及证某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某贾敏、孙肖园、王某乙、张某某、曹伟琴在2002年4月25日开庭时当庭提供证某,以证某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一直由被告负责保管、财务专用章在2002年3月5日后由被告保管的事实,并证某原告主张的公司其他证某都保管在原告原日常办公场所的铁皮箱内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某曹伟琴、张惠芬、王某乙在2002年6月25日开庭时当庭提供证某,以证某原告2001年度企业财务帐某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辩称,未妨碍原告处分公司事务的权利,自己在履行职务时确实使用过公司的一些印某、证某等,但原告印某、证某、帐某等公司财物各由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保管,自己未保管或侵占原告诉称的各种公司印某、证某及财务帐某,且财物帐某因丢失已报案。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被告质证某下:

对于证某材料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某材料2,被告确认了银行支票、原告已提供原件的代销协议合同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在该些票证某文件上盖章属于被告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某被告对于该些印某予以保管;对于证某材料3,被告提出该调查笔录的形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证某证某中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对于证某材料4,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反映的证某与被告的交谈内容是证某虚构的。

对于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某被告对有关印某及证某实际予以了保管或负有保管责任,也不能证某被告离职后仍占有原告公司的印某、证某及帐某等其他财物,帐某已被原告的后任总经理强行取走。被告并指出几名证某的证某间存在着矛盾之处。

对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由王某乙、曹伟琴、贾敏签字的反映原告财务帐某被强行取走的书面说明,以证某被告未侵占原告的2001年财务帐某。

被告未对原告在起诉前已得到诉称的印某、证某等提供相应证某材料。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某材料,原告申请证某王某乙、曹伟琴出庭进行了质证。证某王某乙、曹伟琴陈述,书面说明系根据被告的意思所写,且被取走的财务帐某中未包括2001年度财务帐某。

对双方所举证某材料,本院认证某下: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1,双方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2,能证某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使用过有关印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3,在证某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4,被告确认了其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等进行谈话,但谈话的具体内容与该调查笔录不同,因原告对此无进一步的证某,因此本院对该证某材料不予采纳。证某孙肖园(原财务)证某证某在其在职时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一直由出纳保管、法定代表人章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在被告处,其他的企业证某保管在原告办公处的一铁皮箱内,并承认铁皮箱的日常保管责任由自己和出纳承担;证某王某乙(原出纳)证某证某法定代表人章由被告保管,财务专用章在2002年3月5日后由自己交给被告保管,确认其他的企业证某都在由自己和孙肖园负责保管的铁皮箱内,并证某孙肖园离职后另一把钥匙由曹伟琴保管。证某曹伟琴对钥匙的保管、使用予以确认。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2002年3月6日被告从保险箱中取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在其向公司申请的支票上盖了章。据此,以上证某中孙肖园、王某乙、张某某关于法定代表人章由被告保管的陈述一致,能够互相印某,且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某证某予以采纳;证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某与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6日支票可以互相印某,证某在2002年3月6日时财务专用章由被告负责保管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某明财务专用章之后转由他人保管,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某材料予以采纳;证某孙肖园、王某乙、曹伟琴关于其他证某在铁皮箱内及铁皮箱保管责任承担的证某证某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某孙肖园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系由被告保管,该证某没有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财务帐某由公司财务负责日常保管,现证某曹伟琴、张惠芬、王某乙提出2001年度财务帐某在2002年3月8日曾经在被告指令下被搬动,搬动后存放在证某王某乙的办公地点,证某王某乙并明确表示该2001年度财务帐某在其3月11日离职前已经失踪。上述关于2001年度财务帐某的去向的证某证某可以互相印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某证某未直接说明争议的2001年度财务帐某是否包括在被强行取走的帐某之内,且为出庭质证某证某所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某材料欲证某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某证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1996年11月4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投资方株式会社竹某委派被告石某某担任原告董事,经原告董事会决定,被告被聘请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原告的日常事务管理。2002年3月7日,株式会社竹某经董事会决议解除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董事职务。之后,原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停止了被告的总经理职务。

在原告的日常经营中,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曾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印某、证某等,被告本人并保管了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另有铁皮箱一个,保存公司有关资料,该铁皮箱具体由公司的财务及出纳等负责日常保管。

2002年3月6日,被告使用公司出纳移交给其保管的原告财务专用章,在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盖章。被告在离职时未将其保管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

2002年3月8日,原告员工曹伟琴等将公司2001年度财务帐某搬至公司另一日常办公处,后该部分财务帐某失踪。

2002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公司印某、证某及侵占公司财务帐某等为由,诉至本院。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从被告处查封、扣押了原告公章一枚等企业资料及财产,本院并于2002年4月25日将该公章先予执行交付原告。2002年4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原告的银行支票若干,并由本院交原告接收。之后,本院对查封的铁皮箱解除了财产保全并进行了清理,但未发现本案证某证某提到的原告有关证某。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按一定程序免除了被告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被告应将其掌握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裁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某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工商局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某、海关报关证某,证某孙肖园、王某乙陈述该些证某都保管在公司铁皮箱内,且证某该铁皮箱钥匙一直由本案出庭证某等公司普通职员保管,现无证某证某被告负责过该铁皮箱的保管或侵占了铁皮箱内的证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节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关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2001年度企业财务帐某由被告保管或侵占的主张没有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已执行);

二、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某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局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某、海关报关证某、2001年度企业财务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石某

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黄英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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