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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委托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守钧,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劲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力劲公司是由香港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力劲公司)投资设立的合作经营企业。上海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是香港力劲公司投资.人兼董事长。1996年12月,许某某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约定,许某某被聘用为上海力劲公司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双方约定奖励为:“甲方(即香港力劲公司)按乙方(即许某某)工作业绩进行奖励,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见附录)”。在该合同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乙方同意聘用书内“11.限制条款”及“12.保密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预支红利8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支助乙方兴办公司。该公司可为甲方配套生产加工零件或与甲方不同之产品。刘某某与许某某在聘用书及附件上签字。1996年l月26日,上海力劲公司与许某某妻子王建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签订了买卖冷室压铸机DCC-160、DCC-280两台的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8万元。1996年12月11日,三基公司又与四川江华机器厂签订了买卖冷室压铸机DCC-160、DCC-280两台的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5万元。1997年l月6日,三基公司从上海力劲公司的仓库中提走了该两台机器。三基公司又将该两台机器转交给了四川江华机器厂。四川江华机器厂分别在1997年l月6日、8月26日先后向三基公司支付购买该两台机器的款项,总计人民币87.6万元。1997年l月,许某某从三基公司的帐户内,将四川江华机器厂支付的机器款划至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公司)内,用于成立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上海力劲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许某某抗辩,这是违反我国刑法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审法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后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但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处理。2000年8月,上海力劲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返还财产的起诉。在审理中,上海力劲公司认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财产罪,要求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队侦查。后上海市公安局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而结束侦查。2001年7月6日,上海力劲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许某某退还该7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聘用合同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是香港力劲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上海力劲公司。虽有刘某某的签字,但也只代表香港力劲公司。按照该聘用合同的约定,聘用方和支付红利的一方,是香港力劲公司,而非上海力劲公司。但许某某已经取走的78万元的钱款,其所有人是上海力劲公司,不是香港力劲公司。

上海力劲公司是香港力劲公司与上海民强羽毛厂共同投资成立,虽然其中的投资一方是香港力劲公司,但投资人(即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其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或董事了,由公司的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归公司所有而非股东享有和继承。并且上海力劲公司与香港力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许某某取走该卖出机器的78万元的价款,属于上海力劲公司所有,而不属于香港力劲公司的财产。许某某在未征得上海力劲公司许某的情况下,擅自取走上海力劲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财产权利。

其次,从许某某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看,合同中也约定香港力劲公司按照许某某的工作业绩进行奖励,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合同的备忘录还规定在许某某同意聘用合同中11.12.条的前提下,香港力劲公司同意给许某某红利80万元,并在附录中对公积金的提取也有规定。但是,聘用合同中未对红利的支取及支付的期限和形式作出规定。既然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合同中虽约定支付红利的内容;但对具体的支付形式与支付方式和支付的期限没有作具体的约定,如果许某某认为自己已具备了预支红利的条件,也应当向聘用合同中支付的一方提出请求,或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主张,而不应当在合同的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该方投资成立的另一企业的财产。许某某提出,在拿走78万元后,曾向上海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告知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安部门对许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许某某认可在1996年已经收取了红利人民币20万元,对1997年老板(指刘某某)答应的再给红利30万元没有取得。这说明聘用合同的支付红利的一方,履行了聘用合同中的红利支付。故对许某某的这一说法无法采信。

再次,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及经理在任职期间的义务与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许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的职务期间,在未经上海力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取走上海力劲公司的财产,是违反公司法的。综上,许某某取走人民币78万元的行为既不符合聘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财产权利,故上海力劲公司要求许某某退还该78万元的钱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许某某应返还上海力劲公司人民币78万元。二、许某某应赔偿上海力劲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9,546元(自1997年起计至2001年6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7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698元由许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两台机器是力劲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力劲公司)生产的,按照香港力劲公司的规定调拨给上海力劲公司的,并用香港力劲公司提供的空白发票结算,该两台机器所有权属于香港力劲公司,故上海力劲公司取得该两台机器是不合法的,上海力劲公司出卖该两台机器的行为亦不合法。本案诉讼款项系上海力劲公司与三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卖给三基公司的两台机器的货款,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上海力劲公司应向三基公司而非许某某索要货款。三基公司于1997年1月将货款以房款名义划至苏州吴县X镇农工商资金管理科,苏州吴县X镇农工商资金管理科再将70万元划至意特公司,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未从上海力劲公司处获得78万元。况且,上诉人受香港力劲公司聘用,刘某某允诺预支红利80万元资助上诉人办公司,上诉人用香港力劲公司调拨的机器抵冲红利,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上海力劲公司的起诉。

上海力劲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两台机器是深圳力劲公司销售给上海力劲公司的,上海力劲公司有权处分。许某某在一审对其占用上海力劲公司的78万元货款没有异议,现许某某在二审中称该款系意特公司取得,其没有收到该款,应不予采信。对该款的用途许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认为是作为红利占用,故不存在三基公司欠上海力劲公司货款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深圳力劲公司经理曹阳在1999年4月21日向侦查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香港公司曾经确认各子公司之间可以代销相互之间的产品,所以上海力劲公司帮助我们公司销售过热室压铸机和小型冷室压铸机”,“我们公司在96年8月3日一台(略)(机型)(略)(机身编号)和96年9月4日(略)(机型)(略)(机身编号)出机给上海力劲公司,到目前为止,上海力劲公司帮我们代销的这二台机器还未同本公司内部结算。”2、在原审法院2000年9月1日笔录中,法官问上诉人,上海力劲公司诉状上谈卖给四川江华机器厂的二台机器款上诉人拿走了,是否存在。许某某答“原告是同意当时折价人民币78万元作为红利。”法官再问许某某是以什么形式拿走的,许某某答“我是从三基公司用划帐的方法划到苏州,作为投资进入意特机械有限公司。”3、在侦查机关1999年3月11日向许某某所作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意特公司何时开办,许某某答“96年年底开办的,注册时间是96年10月注册在苏州吴县X镇,具体操办是渡村镇工业公司办的,因为公司开办后没有资金,97年1月江华机器厂第一笔货款80万元到三基公司帐后,在97年1月10日我就划出60万到意特公司。”4、1999年8月16日,三基公司向上海力劲公司发函,函中称:“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96年1月6日签订的DDC-160、DDC-280压铸机两台购销合同是实,但该货款贵公司已作为许某某的“预支红利”给付……故我公司不存在与贵公司关于该购销合同的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从深圳力劲公司经理曹阳所作的笔录反映,本案所涉两台机器系深圳力劲公司生产,由上海力劲公司进行代销,因此上海力劲公司作为代销方,属合法占有该两台机器,故上海力劲公司有权销售该两台机器并收回相应货款。许某某称该两台机器的所有权属香港力劲公司,上海力劲公司销售该两台机器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力劲公司向原审法院及侦查机关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许某某将三基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力劲公司的货款作为自己的投资以房款名义通过苏州吴县X镇农工商资金管理科划至意特公司,虽在形式上非许某某本人直接收取,但其实质系许某某占用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货款。此节事实,通过三基公司在1999年8月16日向上海力劲公司发函内容也可佐证。许某某称该划款行为不是其所为,其未收取上海力劲公司78万元,而是三基公司结欠上海力劲公司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至于许某某称刘某某代表香港力劲公司允诺预支红利80万元资助许某某办公司,许某某用香港力劲公司调拨的机器抵冲红利的问题。因许某某系将上海力劲公司合法处分的机器用于抵冲其与香港力劲公司约定的红利,显然侵犯了上海力劲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此许某某理应承担返还上海力劲公司78万元钱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7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1,915.25元,被上诉人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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