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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梁某某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0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42岁,汉族,昌平房管所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甲之母),38岁,汉族,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门德旺,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峰),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辩护人门德旺,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分别伙同柏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郗某某、王某戊(五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昌平区清秀园南区十号楼北侧停车场,窃得刘某辛(男,55岁)的红色“昌河”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4324元;昌盛园1区X号楼下,窃得刘某壬(男,41岁)灰色“标致”牌(略)型小轿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6940元;昌平五街X胡同X号,窃得靳某(男,36岁)红色“松花江”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4824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收购;昌平区西环里X号楼X单元门前,窃得王某癸(男,25岁)兰色“松花江”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代为售出;昌平区南环里X号楼X单元门前,窃得刘某某(女,22岁)红色“昌河”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4628元;昌平区北环里X号楼X单元门前东侧,窃得钱某某(男,37岁)兰色“松花江”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收购;昌盛园1区X号楼北侧X单元门口,窃得张某某(男,44岁)白色“松花江”牌(略)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4872元;海淀区五道口东王某X号楼X单元门前东侧,窃得金某某(男,22岁)(略)型两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某某收购,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除(略)两轮摩托车外,其余车辆均起获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刘某壬、靳某、王某癸、刘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柏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郗某某、王某戊、苏某、刘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且其盗窃的大部分车辆已起获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罚金某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罚金某缴纳)。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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