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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元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立民通字第X号管辖通知指定由本院审理。2010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元月2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吕×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以各种名义克扣拖欠女儿抚养费,并自2008年11月将女儿强行带走自行抚养,剥夺了其对女儿的抚育权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元月29日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抚养费x元,并依协议约定确认女儿吕×今后继续由其抚养,被告依约支付月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答辩认为,子女才是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离婚后,原告没有很好履行监护义务,致女儿自2008年11月起自愿到被告处居住生活,故原告无权硬性主张监护权,原告的监护主张不符合女儿的心愿,亦不利于女儿的身心成长。据此,2008年11月之前不拖欠抚养费,即使拖欠,原告之请求也亦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之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实际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不应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其离婚事实及子女抚养约定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于二次庭审中提交孟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起诉材料,用于说明其已就女儿今后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相关诉讼材料,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诉辩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询问当事人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86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吕×,2001年8月22日又婚生一女,取名吕×。2007年元月29日,原、被告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其中协议约定:女儿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元月付3000元,7月份付3000元。自协议离婚至2008年11月之前,吕×由原告抚养;2008年11月之后至现在,吕×实际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就女儿吕×抚养关系变更事项已于2010年5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实际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自协议离婚至2008年11月之前,被告是否拖欠女儿抚养费问题;二是2008年11月之后至现在,被告应否继续向原告支付抚养费问题;三是女儿吕×今后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对第一个问题于庭审中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问题,因女儿吕×实际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未承担女儿吕×此期间的实际生活费支出,故被告可以不再支付此期间的女儿抚养费。第三个问题,鉴于被告已提起有关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之诉,因此,双方可就女儿吕×今后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另案解决,本案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1000元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专递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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