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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墨古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译为‘精确’,用在指定商品“万向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是对商品技术特点等的描述性词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鉴于商标注册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x”的含义并非仅为“精确”,申请商标作为英文文字商标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应予以核准注册;联邦墨古尔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网站上发现,“x”作为商标已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该商标具有一般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注册生效,证明国外商标确权机构充分认可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可注册性,采用国际通行审查标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由联邦墨古尔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万向节”商品。

x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译为“精确”,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联邦墨古尔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4月17日,联邦墨古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联邦墨古尔公司的驳回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x”作为单词含义为“精确;正确;精细;准确度”等,并非只有“精确”一个含义。其次,“精确”既不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万向节”的通用名称,也并未对其性质和特征作出任何描述,没有直接表示其技术特点。“万向节”是用于机器之间连接的零部件,其技术特点应为“多功能”、“灵活”或“坚固”等,而“精确”则是用于描述天平、刻度尺或台秤等度量衡器具的技术特点的词汇。申请商标是有具体含义的普通文字商标,自身具有显著性,与其他由普通英文单词构成的商标一样,具有识别作用,应该被予以核准注册。2、联邦墨古尔公司是使用英文母语的美国公司。申请商标作为联邦墨古尔公司的重要商品标志及联邦墨古尔公司名称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及区X组织获得注册,其中包括中国台湾、美国、加拿大、萨尔瓦多、尼加拉瓜、葡萄牙等。申请商标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表明它作为商标具有识别作用,是一个由普通英语单词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应获准在中国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

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标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标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种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相关公众通常会将申请商标“x”理解为“精确的”这一含义,相关公众在基于该含义对申请商标进行理解时,会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特点的描述。据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内在显著特征,无法起到标识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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