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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南侧(第二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房地产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顺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贤东、李某乙,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1。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10月,原告发现由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开发、由被告顺义建筑公司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街X路的“金汉绿港家园”C01-CX号楼工程外保温工程所使用的插接栓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略)元)。

被告顺义建筑公司答辩称:顺义建筑公司不知道涉案插接栓是原告享有专利独占使用权的产品,只是按照建筑图集施工;施工中使用的插接栓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特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顺义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顺义建筑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的。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特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略)”,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预埋栓(略)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特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6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证处人员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街X路的“金汉绿港家园”C01-CX号楼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35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30厘米。公证人员对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的插接栓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插接栓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5年9月16日,顺义建筑公司与金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顺义建筑公司承包金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汉绿港家园”C01-CX号楼工程。

2006年5月18日,顺义建筑公司与北京中安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华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安华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4个插接栓的标准向顺义建筑公司提供6000平方米的保温板,用于“金汉绿港家园”C03、CX楼。

顺义建筑公司与中安华通公司签订了《定货合同》,约定:中安华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4个插接栓的标准向顺义建筑公司提供3100平方米和5600平方米的保温板,用于“金汉绿港家园”C05、CX楼。

2006年5月30日,顺义建筑公司与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迎奥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迎奥五金经销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迎奥五金经销部按照每平方米4个插接栓的标准向顺义建筑公司提供5000平方米的保温板,用于“金汉绿港家园”CX楼。

2006年6月6日,顺义建筑公司与北京波英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波英云商店)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约定:波英云商店向顺义建筑公司提供1万平方米的保温板和7万个插接栓。

2007年1月20日,中安华通公司出具证明,称:中安华通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向顺义建筑公司的“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提供插接栓共计(略)个。

2007年3月9日,中安华通公司出具证明,称:“金汉绿港家园”C05、CX楼要求每平方米配置4个插接栓,共(略)个;超过部分另外购进了(略)个,金汉绿港家园C05、CX楼共计使用插接栓(略)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外保温面积共计(略)平方米。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特瑞克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图集、销售合同、结算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顺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购货合同、证明,金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某与原告特瑞克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特瑞克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在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顺义建筑公司能够提供其在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的合法来源,原告特瑞克公司虽主张被告顺义建筑公司知道涉案插接栓是未经原告特瑞克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顺义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顺义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是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工程的开发商,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原告特瑞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因此,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对于被告顺义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金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顺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金汉绿港家园”C01-CX楼工程中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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