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霆,系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系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与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霆、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凯、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诉称:1997年至2000年7月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为乐都镁业有限公司运输及供应煤炭,乐都镁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及货款(略)元。2001年6月,乐都镁业有限公司牵头组建了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收购了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4月经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批准,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略)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合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略)元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公司是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入股成立的新公司,虽然公司名称未发生变化,但股东和出资人已发生了变化,其次,根据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青机电国控字(2003)第X号文件,经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批准,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国有资产已全部退出,故原企业债务与现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且原企业债务在青海国有机电控股公司批复文件中并未提到,资产已折抵给职工所有,而本案原告所诉债务是于2000年前发生的,与现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义务。
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作为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于2003年4月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批准同意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的方式进行了企业改制工作,但在批复文件和改制方案中明确列出该公司改制资产中含有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17.79万元,负债总值122。34万元。因此,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改制企业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另根据2004年4月9日由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合资后,原甲方的债权、债务由合资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也足以证明该欠款应由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0年7月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与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为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先后供应煤炭,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人民币(略)元。2001年6月,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和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组建成立了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作为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管理,在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为1228.8万元,职工持股会所占股份为571.2万元。2003年4月18日,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青动司办字(2003)第X号文件向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提出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同年4月20日,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以青机电国控资字(2003)第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青动司办字(2003)第X号文件中的改制方案对企业进行改制,其中第一条批复:“经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大正会师评字(2003)X号《企业改制评估项目报告书》评估,净资产(含镁业公司)为897。0812万元。”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本企业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的方式进行了改制。2003年3月22日,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一致同意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同年4月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形成决议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并于同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合资后的公司名称仍沿用“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对合资后债权、债务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合资后,原甲方的债权、债务由合资双方共同承担,但甲方须提供真实的债权、债务清册,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2004年4月26日,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以青机电国控办字(2004)第X号文件批准了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动力司办字(2004)第X号《关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申请书》,同意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2004年5月6日,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将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68%的股份金额1229万元分别转让给李新明、周少敏、戴增援三位职工代表和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并决议乐都镁业有限公司不再拥有本公司股权,合资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蒋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另查明,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进行改制时,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由改制后的企业予以接收,但对企业对外所欠债务未按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与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货款及运费,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但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经企业改制后组建成立了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接收了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经本企业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进行改制并和西宁文昌商贸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时,原乐都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一直由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收并以此与他人组建了新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责任,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作为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实际出卖人,在企业改制出售过程中,对改制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全面清算,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致原告未申报债权并实现债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因无书面的购销合同且未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市X街矿区煤炭开发公司货款及运费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略)元,由被告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机电国有控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仙艳荣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七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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