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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李某某、牛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生于2002年11月。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生于197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

被告牛某丙,男,生于1964牛2月。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牛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牛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到其外婆家走亲戚,被告李某某之子喊原告到他家玩,被告李某某当时正在建新房,院内有建筑工具等物品,当天因种麦建筑队停工,被告李某某的爱人在家,建筑队没有一个人在场,原告在与被告李某某之子玩耍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之子把吊车开关打开,原告在无准备的情况下,右手被挟住,经诊断原告右手除拇指、食指外不同程度缺损,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1000元现金。因被告李某某对其子没尽到监护职责,在建房期间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牛某丙对建筑队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为此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这个事属实,当时就二个孩子在一起玩的,具体原告的手是咋受伤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处于好心让原告先看病,我已经给他垫支租车费等1500元。我盖房子的工程是包给被告牛某丙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丙辩称,我给被告李某某盖房子属实,当时原告手挤伤的那天下午因为种麦停工了,我不在场,工地看场及所用水电都由房东负责。如果在施工中我有责任,原告受伤时我没施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外婆与被告李某某是邻居关系。被告李某某建新房时使用的是牛某丙的施工队,原告的父亲牛某乙在该施工队打工。200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牛某甲的父亲牛某乙在工地上粉墙,下午因种麦,该工地停工。被告李某某之子和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建房工地吊车旁玩耍。李某某之子把吊车电源开关打开,把原告的右手挟伤。当天被告李某某即租车把原告送至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4753.16元。原告伤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5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牛某甲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子在被告李某某的建房工地上玩耍时受伤,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孩子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孩子启动电源开关致原告受伤,且受伤地点也在其建房工地,故李某某应对其子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牛某丙在工人放假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对建筑设备不予断电或安排专人看护,安全防范措施不够,也是造成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发生事故也属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4753.16元,护理费240元(30元×8天)、营养伙食费320元(40元×8天)、伤残补助金9612.9元(4806.95元×20年×10%(十级伤残))合计x元。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牛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计款497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50元,再支付给原告现金3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3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50元,被告牛某丙承担4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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