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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与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郑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岑某、郑某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88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某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号美乐园小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号美乐园小区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郑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东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朱治能、代理审判员王怀庆参加评议,因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的商业秘密,经被告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成,被告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通用电某所)诉称,其是从事电某、电某元件、光电某品等相关产品开发、销售的企业。被告郑某于2001年5月受聘原告销售部门工作,2002年4月其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2004年7月23日,被告郑某在其工作期间私自注册成立合肥三恩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电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恩电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基本相同。同年8月23日,被告郑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辞职,利用掌握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违反其的保密规定,以被告三恩电某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其的客户资源,销售与其相同的电某设备等产品,致使其产品销售明显下降,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及时制止两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通用电某所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11月原告方工资表和2004年7月16日、28日业务单。证明被告郑某是原告方职工的事实,郑某在原告方的工作部门及任职的情况。2、被告三恩电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郑某系三恩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成立的日期、经营范围等相关事宜。3、原告的规章制度(奖惩制度)。证明原告已对本单位商业秘密作了保密规定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的相应法律责任。4、原告方的任命书、原告方2004年4月、5月工资表2页、郑某报帐凭证1页、顾客满意测量情况报告1页、订购专用合同等7页。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同。5、原告的规章制度(总则)。与证据3的证明目的相同。6、客户名单及开具的发票(共计25家客户,39页发票)。证明原告经多年的经营形成固定客户群体,被告郑某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源。7、财务核算凭证等。证明2003年至2004年原告的财务情况,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荣誉证书、GB/T19001-2000idtISO9001:2000标准等。证明原告生产经营受到一致好评,原告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事实。9、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三恩电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时获得的选择发票号码查询4页、订购合同书7份。证明两被告销售经营的对象,其中包含原告的客户资源,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其中4家客户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源。

被告三恩电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所谓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经营信息等不具有秘密性,该经营信息能够通过网上、电某、黄某和客户单位的广告,参加展览会等公知途径获得,不具有任何商业秘密价值。另外,原告对其所拥有的所谓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没有保密制度,同时也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2)其没有侵权行为。其拥有的客户信息资源等是其职工通过公知的途径经自行开发和客户方按其网上资源等渠道慕名主动与其联系而获得的,况且其代理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技术参数、性能等具体应用方面是不相同的。其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销售业绩的下降是其自身经营不善等方面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谓生产的产品只不过是回收某些旧的品牌产品加以重新包装再贴上自已的标签进行销售而已,无任何秘密而言。且其不进行产品生产只是代理产品销售。所谓的“客户资源”都是可以通过上网、黄某、报纸等公开渠道获知的,属于社会资源。2、其与另一股东注册成立三恩电某公司是合法公开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私自注册之说,虽然三恩电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同属一类,但三恩电某公司经营的具体产品及用途和使用性能与原告生产、经营的产品不相同。3、其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05年6月,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也没向其发过工资,只是由于原告当时正在进行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考虑为了该工作能善始善终,同时也考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作了一些义务劳动。另外,原告对其所谓的信息并没有采取什么保密措施,其所谓的“奖惩制度”是不真实的,原告从未向其告之过,其也从未看见过,如有此“奖惩制度”也不能视为是一种保密制度或合理的保密措施。(2)其的客户一方面是自己通过上网,翻阅黄某、报纸等公开的渠道获取后自行开发,另一方面是由于三恩电某公司代理的明纬企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属于知名产品,质优价廉,很多客户积极寻求购买,通过代理商三恩电某公司的网上联系方式等主动与其联络的。同时,三恩电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虽属同类,但具体不同。原告的产品销售下降、收某减少,完全是其制造非法的产品行为以及经营不善所致,与其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并未侵犯其所谓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三恩电某公司、郑某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出了以下证据:1、签到表(2005年3月)。证明被告积极参加同行业各种展览会宣传和介绍自己。2、合肥市工商局公告(5号)、报纸(1、2、3、4号)、黄某、企业网址(6、7、8号)等共计8页。证明被告是通过公知渠道自行开发了自己的客户。3、《拓普快讯》杂志。证明其为明纬企业有限公司的安徽总经销并通过《拓普快讯》等杂志宣传介绍自己,使客户主动与自己联系而建立客户关系。4、财务帐册,记载其成立以后每月的业务量,2004年8月即第1个月业务量为零,直到2005年才开始有较大的业务量。证明其不是使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源,而是通过自己开拓客户资源的。5、明纬企业有限公司的经销证明。证明其为明纬企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的经销商。因为这是网上公布的,后经郑某回想此经销证明是该公司的传真件。

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三恩电某公司、郑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内容主要有:(1)对于证据3即原告的规章制度(奖惩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郑某本人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这个书面制度,原告也从未向其本人展示过,且该规章制度也没有具体的形成和实行时间,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法。本院认为该规章制度按其所称为奖惩制度。该奖惩制度何时形成,如何公布又怎样执行均没证明,该书证本身是否客观存在无法证实。因此,二被告异议成立。(2)对证据4即原告颁发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从未收某该份任命书。同时订购专用合同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自认曾做过原告方销售经理一职,而并未对任职时间提出异议,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郑某人对此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该书证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3)认为证据5即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总则)等,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内容与对证据3相同。(4)对证据6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列的客户名单与被告的客户不具有一致性。除了一家公司是原、被告共同客户,但发票上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8月6日,此时其本人已离开原告单位。此外,其公司和原告虽与某研究院是共同客户,但该研究院下设许多部门,所以具体业务部门不是相同客户。该份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的3份记帐单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与原告无关。这些客户没有与原告建立长期、专有和固定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是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三恩电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的同时,要求原告明确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客户名单,固定证据后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此组证据其修改和增加客户的内容不予采信。(5)因证据7没有具体证据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质证观点符合法律规定。(6)对证据8即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认证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证据使用。(7)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本院依法采取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调某的增值税发票上反映出4页客户名单和7页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肥某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04年8月6日,此时郑某已离开原告单位;也有做的是合肥某研究院所属的不同部门;还有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客户在庭前的证据交换时郑某是承认有业务关系,但是郑某错了,这是庭外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说的某光电某备公司与被告的某视频有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系从被告方现场保全的证据,被告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所说的某光电某备公司与某视频有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从企业名称上分析,异议成立。

原告通用电某所对两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证据1即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何时形成不清楚,且是被告自已制作的,同时也无法证明是否确实是上面的单位,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此份签到表形成的时间无法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对证据2中的公告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报纸等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报纸没有刊头、没有时间,无法确认是从何处获得;对企业网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是被告自已打印的,是否从这些网站下载不得而知;对黄某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肥晚报2004年12月30日5版刊载公告可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原件的分析,这些报纸可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三性”应于确认;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企业网址是公知的信息,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黄某的证明目的采信。(3)该《拓普快讯》杂志反映不出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对原件的分析,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4)对被告三恩电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的部分是其自已单位盖的印证有异议,对于税务部门盖章的没有异议。其提供的是部分增值税申报表,不能证明其全部的经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的是部分增值税申报表,不能证明其全部的经营情况的分析理由成立,但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明纬企业有限公司的经销证明与其提供的《拓普快讯》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如从网络上下载的,应当能反映出网站的网址,如是下载的也不应当有这个公章,且这个公章也盖钭了。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通过对原件的分析,确认为传真件,该经销证明的纸张两端均有裁剪的痕迹,虽然举证存在瑕疵但其内容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宣读、出示有关证据:1、根据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先固定自已的客户名单,并于2005年9月21日收某原告提供的12家客户名单和相关的凭证;2、同年9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时制作的笔录;3、同年10月31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的谈话笔录;4、调某、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仅说明原告的客户名单中的周某某当时是代表南京某公司与三恩电某公司作的业务。与原告起诉的无锡某公司、江苏泰州某公司无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立于1991年8月12日的通用电某所是一家专门从事电某技术服务,本所中试产品销售的企业。2001年5月郑某受聘到该所销售部门工作,2002年4月1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2004年6月,郑某未向本人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准备辞职,后因协助其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事宜于同年8月23日离开通用电某所。

自2003年11月以来通用电某所,先后获得年度安徽工商诚实守信承诺单位称号;2004年12月获安徽省价格诚信承诺单位称号;同年9月28日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1月1日取得中国电某学会会员证书。

2004年7月23日以郑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三恩电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电某产品、电某产品的开发、销售;电某、电某、电某元器件、仪器仪表、光电某品、办公设备及其相关产品销售;电某产品、电某产品生产(限分公司生产)。该公司一方面通过合肥晚报、电某黄某、互联网等公知渠道开发相关客户;另一方面作为明纬企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的经销商利用其《拓普快讯》杂志宣传介绍自身企业及经售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通用电某所认为郑某在其工作期间私自注册成立公司,利用掌握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违反其的保密规定,以三恩电某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其客户资源,销售与其相同的电某设备等产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原告通用电某所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曾指出如认为被告使用其的客户资源,应当提供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形成的事实,以证明其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等内容进行了释明。200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三恩电某公司使用其业务资源的12家客户名单并附相应的专用发票等复印件。9月30日本院依法从被告三恩电某公司随机调某该公司的发票号码、购方名称等查询单(4页客户名单合计62家)和7页合同书。并告之被告应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10月31日被告提供了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6张发票等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成立以后每月的业务量,2004年8月即第1个月业务量为零,直到2005年才开始有较大的业务量。同时还证明其不是使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源,而是通过自己开拓客户资源。

本案的焦点涉及原告所提供的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否称之为法律意义的客户名单原告是否证明其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被告三恩电某公司是否是获取、使用或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

(一)所谓法律意义的客户名单是指商品的经销商所产生

交易对象的客户名称、地某、通讯方式、联系人、商品的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特点、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所以这种客户名单必需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结合本案,原告通用电某所所拥有的客户名单仅有售

货发票或零星销售合同,且大部分是小额一次性交易,此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这些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又无确凿证据证明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形成的过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进行开发、收某、建立、整理起来的客户信息,且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又不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轻易取得与该客户的经营联系等详细信息。另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采取如何手段以及获取、使用或披露了其的客户名单

(三)两被告虽于原告形成同业竞争,其客户名单之间的也

出现二次偶合,但被告主要通过公知渠道开发相关客户,同时在有关杂志上宣传介绍自身企业及代理经售的产品。事前原、被告之间又无竞业约定,实属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而并非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原告所拥有的客户名单仅是简单意义上客户信息资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客户名单信息,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主张两被告停止对其的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4212元。由原告合肥通用电某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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