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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初字第0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干部,住(略)。

被告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地勘院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以(2006)青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某某,被告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地勘院在2004年承建青海碱业公司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中,我与其项目部的李某某达成钢材、钢板买卖协议,并约定了价款和运费问题。协议达成后,我方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方及时供给各种型号的螺纹钢、钢板共236.952吨,总货款及运费(略).50元。对方答应2004年9月底结清全部费用,但从9月底多次催要,对方却以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为由拒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和地勘院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运费(略).5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主张的钢材数量及欠款属实,以上钢材全部用于输水管道工程中,我于2004年5月参加到被告地勘院输水管道工程中担任项目副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董某某签订购买协议。现因被告地勘院至今未给予结清,故拖欠未付。

被告地勘院辩称:原告董某某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与原告董某某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李某某去购买钢材。我方将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我方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地勘院与青海省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纯碱项目输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地勘院承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纯碱输水管线项目。2004年4月30日,经被告地勘院向青海省碱业有限公司申请同意,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施工,并于同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对输水管线土建部分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人民币552万元(含税),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地勘院成立了“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项目部”,具体由赵军和李某负责工程施工,并下设了打井、打隧和土建工程三个施工队,在土建工程施工队中由侯景山和李某某负责,由地勘院工程项目部安排侯景山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安排被告李某某负责机械、设备及材料采购工作。200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格尔木地勘院水源地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董某某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并于同年8月13日、8月15日和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购进钢材、钢板共236.949吨,总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略)。41元。由地勘院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清点后入库并用于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侯景山中途携款出走,被告地勘院为了完成未完工程量,于2005年1月26日与高兆成个人签订了一份“青海碱业公司90万吨纯碱项目输水涵管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高兆成对剩余土建工程全权负责施工。2005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高兆成达成了一份“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纯碱项目施工配合的事项”协议,约定了高兆成和被告李某某在工程施工中的注意事项。2005年9月14日,被告地勘院与高兆成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书,高兆成以个人名义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上写明“根据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财务提供的付款单据,工程款已付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地勘院应否对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李某某在购买钢材时与被告地勘院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2)被告地勘院提出其已付清工程款及所欠款项数额的问题。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地勘院应否对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李某某在购买钢材时与被告地勘院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其签订购销协议时是以被告地勘院水源地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身份签订的,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将所购钢材运至被告地勘院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并由其工程负责人清点入库用于工程施工。故二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我与董某某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并实际履行,钢材全部用于被告地勘院的输水管道工程当中,在购买钢材时我任地勘院工程项目部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副经理职务。钢材购买是经项目部授权后才实施的,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地勘院承担偿付货款责任。

被告地勘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钢材时并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我方也并未授权其购买钢材,我方将土建部分发包给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李某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方对所欠钢材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书证和证人李某、史文辉、张登红、马生林、苏豆改杰、王成理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李某某在2004年地勘院承建输水管道土建部分工程中担任副经理职务,并负责该部分工程材料采购工作,与董某某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后,所购进的钢材经地勘院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清点后入库并已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中,应视为职务作为。地勘院提出李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也并未授权其采购钢材,并已对土建部分工程款已付清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地勘院提出其已付清工程款及所欠款项数额的问题。

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其签订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某是以地勘院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签订的,钢材也确用于工程中,钢材款(略)。50元至今未付。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系二被告之间结算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钢材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地勘院认为:对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后,由侯景山、高兆成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在侯景山中途携款出走的情况下,由高兆成继续负责施工并由高兆成进行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故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应对原告董某某的钢材款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地勘院与高兆成进行工程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书是不真实的,因为高兆成不能代表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高兆成以个人名义与地勘院进行结算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被告地勘院在土建部分工程主要负责人侯景山中途携款出走的情况下,应当与分包方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对未完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地勘院在侯景山出走,而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又未解除的情况下,与高兆成个人签订补充协议,由高兆成对未完工程全权负责施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高兆成个人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条件,地勘院将未完工程以分包形式给高兆成个人进行工程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高兆成又不能代表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最后决算,故其与高兆成个人之间对工程进行结算,以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书来抗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某某都不产生约束力。也无证据证实对李某某所购进原告方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但经庭审核实,被告所欠钢材款应为(略).4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董某某已按协议履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地勘院提出协议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但在审理期间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所实施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地勘院工程项目部所为,是在地勘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安排授权下与原告董某某签订购销协议并得以实际履行,且证人(该项目施工人员)史文辉、(材料保管员)王成理、(项目工程师)张登红均证实2004年8月—9月李某某从董某某处购进的钢材确已用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纯碱项目工程中,故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地勘院虽与原告董某某未签订购销协议,但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安排被告李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并由施工人员清点入库用于工程施工。对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分包的土建工程,被告地勘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仅以其与高兆成个人进行结算,以此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已付清欠原告董某某的钢材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地勘院在该项工程中的临时机构,为此,被告地勘院应对其工程项目部未付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部分多次涂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4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诉前保全费65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丁亮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鄂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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