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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初字第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杭宁,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场场长。

原告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公司)诉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民和农业局)、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尚杭宁、被告民和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韩卫军、第三人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平公司诉称,200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但该协议被你院判令无效。原告自2000年承包至今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尚未得到任何经济回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3年称原告承包五十年的土地被划出92.2亩分给园艺场的部分职工,这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沉重打击。2006年8月14日,园艺场给原告下发“关于要求返还非法承包土地通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00年8月承包园艺场至今的所有投入的投资款(略).46元,并追索被告赔偿原告因双方签订的300亩土地五十年的承包协议被判令无效协议后十年的损失90万元,共计(略).46元。

被告民和农业局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不合法,其主张的工资、养老金、电费、水费等不属法律赔偿规定范围,且该批费用发生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第二,基础建设(即绿神别墅)为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第三,原告对承包协议签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人园艺场口头辩称,我场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别墅是非法的建筑,应尽快恢复我方土地原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丰平公司发起人冯晓明以公司名义与民和农业局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民和农业局下属园艺场房屋、机器设备及300亩土地全部承包给丰平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4月3日该协议被本院以(200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效。同年8月14日园艺场向丰平公司下发了“关于要求返还非法承包土地的通知”,要求丰平公司返还所承包的土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丰平公司自2000年8月承包园艺场至今的投资款(略).46元是否应予赔偿;丰平公司与民和农业局签订的五十年承包协议因未全部履行对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

一、关于本案中丰平公司的投资款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丰平公司认为,我公司自2000年8月经营园艺场后共投入:(1)发放工人工资(略).32元;(2)上缴职工养老金(略).10元;(3)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略).99元;(4)支付水电费(略).63元;(5)支付通讯费(略).01元;(6)支付管理费用(略).91元;(7)种植业投入(略).44元;(8)养狗费用支出(略).45元;(9)养羊费用(略).36元;(10)园林工程支付(略).65元;(11)修狗舍费用(略).90元;(12)温棚投入(略).23元;(13)修水渠(略).79元;(14)修建绿神别墅(略).68元,以上共计(略)。46元。因协议被确认无效,且我方无过错,应由民和农业局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我方提供了12本证据证实。

民和县农业局认为,第一,给工人支付的工资及上缴的养老金属丰平公司在经营期间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的,且劳动者给丰平公司付出了劳动,通过劳动者的劳动丰平公司完成了当年生产所带来的效益,该请求不属赔偿范围;第二,支付水电费及贷款利息问题,因水电费系丰平公司经营活动中正常支出费用,贷款利息与承包协议无关,故这两项亦不属赔偿范围;第三,通讯费及管理费系丰平公司自行产生的费用,且通讯费中部分系购机费,管理费中所列项目更复杂,既包括招待费亦包括娱乐、书籍、年检等费用多属“白条”,亦不属赔偿范围;第四,种植业(略).44元中,丰平公司只提供了(略).44元的证据,剩余的(略).20元依据是什么且“种植业”投入的指向又是什么第五,养狗费用(略).45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合法,该部分费用包括购狗款、买饲料等,所养的狗丰平公司有收入,部分狗未卖出的可以返还;第六,养羊费用(略).36元,现园艺场未见一只羊,故该部分费用更不应承担;第七,园林工程费用(略).65元,丰平公司只提供了(略).96元的购树苗款、人工工资6495.20元,余款20余万元系购化肥等,与园林工程无任何关系;第八,修狗舍(略).90元丰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略).80元,余款(略).10元无据可查;第九,温棚(略).23元,丰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反映(略)元,且大部分系“白条”,剩余(略).23元无据可查,我单位向丰平公司提供了(略).18元材料,应扣减;第十,修水渠(略)。79元,丰平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中无一份证据证实与修水渠产生的存在性,无法质证;第十一,绿神别墅(略).68元系丰平公司自行估算,该建筑属违法建筑应拆除。

园艺场意见与民和农业局一致。

本院认为,丰平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略).32元及缴付养老金(略).10元,虽系实际支出,但丰平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通过劳动者的劳动丰平公司完成了收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贷款利息(略).99元及水电费(略).63元,该两项费用系丰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支出故亦不予支持;通讯费(略).01元主要属丰平公司管理人员的购机费及通讯费,亦不属赔偿范围;管理费(略).91元系丰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支出的费用,而丰平公司又未提供收益数额,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种植业投入(略).44元丰平公司只提供了(略).44元的证据,对该部分因民和农业局及园艺场均认可,且种植业属暂时无法收益,又不能返还的财产,对该部分应予认定;养狗费用(略).45元系丰平公司正常经营支出,所养的狗丰平公司可自行处置,属可返还的部分,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养羊费用(略).36元,因该部分费用支出后,丰平公司经营活动已完成了收益,现园艺场内无一只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园林工程(略).65元中丰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用于园林工程只有购树苗款(略).96元,支付人工工资6495.20元,对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其余20余万元证据与该项请求无关不予支持;修狗舍(略).90元丰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民和农业局及园艺场认可(略).80元,对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温棚投入(略).23元丰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该项请求的证据只有(略)元,且民和农业局提供了(略).18元的原材料,对该部分应扣减后予以支持,修水渠(略).79元丰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该项请求,且现场未见所修水渠,故不予支持;绿神别墅(略)。68元丰平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民和农业局提出该建筑系非法建筑应拆除,对价款亦不认可,应由行政部门做出相应的处理,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丰平公司与民和农业局签订的50年承包协议因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的问题。

丰平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尚有40多年未履行,现只主张10年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为:种玉米,平均亩产1000斤,市场平均价0.6元,收入600元,除掉种子24元,种地30元,化肥60元,水费15.6元,农药10元,工资30元,收割50元,翻地30元,追肥40元,晒干入库10元,净收入(600元-299.60元)×300亩×10年=(略)元。

民和农业局认为,丰平公司追索10年的损失90万元无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只能按规定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故不予认可。

园艺场与民和农业局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既已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即无效,对未履行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丰平公司与民和农业局签订的合同被本院(200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效后,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丰平公司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返还给园艺场,园艺场提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丰平公司依照合同向园艺场投入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丰平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在园艺场的投入中部分资产属无法返还的,部分属长期投入的。其中丰平公司提出的工资、养老金、贷款利息、水电费、通讯费、管理费、养狗费用、养羊费用、修水渠共计(略).56元,上述款项属丰平公司生产经营中正常开销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属于补偿或赔偿损失范围。丰平公司提出的种植业投入因只提交了(略).44元的相关证据,园林工程中购树苗款(略).96元、人工工资6495.20元、修狗舍(略).80元、搭建温棚(略)元应扣减民和农业局提供的(略).18元原材料应为(略).82元,以上共计(略).23元。该部分投入主要系固定资产或短期内无法获益的资产,应予赔偿,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园艺场主管单位民和农业局明知签订合同会侵害园艺场的利益,故对签订合同后给丰平公司造成的投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丰平公司亦明知签订合同主体不符,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丰平公司自行承担(略).67元、民和农业局负担(略).55元。作为无法返还的财产、丰平公司的该部分投入实际受益人系园艺场,故园艺场应对民和农业局承担的(略).5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丰平公司提出的绿神别墅(略).68元因丰平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建议应予以拆除,应另行解决。丰平公司请求追索10年损失90万元,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损失(略)。55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第三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园艺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海丰平民和高新技术农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贾新

二00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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