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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尖措,男,藏族,现年50岁,青海省尖扎县X镇南宗寺僧人。

委托代理人多杰冷知,男,藏族,现年48岁,系青海省尖扎县公安局干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藏族,现年53岁,(略)民委员会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香,女,汉族,1968年12月生,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申金香,女,汉族,1968年12月生,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马某新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申金香,女,汉族,1968年12月生,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峰之母。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1994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8日又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辛,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1990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又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某某,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1999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4日又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某某,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199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9月5日又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壬,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199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2月24日又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癸,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于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尖措、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申金香、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某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尖措及委托代理人多杰冷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辛、拜某某、许某某、张某壬、张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称:1、2003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演某某伙同曹加(在逃)经预谋后翻墙进入塔尔寺拉才夏冬X号欠巴院,将寺内僧人更登尖措、旦某等人捆绑,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蒙古币1000元、手机两部、供佛18尊。

2、2004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经预谋后到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将守寺人黄某某用钢管打倒后捆绑,抢劫现金825元、唐卡3幅、铜佛像1尊等物后逃离现场,至平安县X乡X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二被告人丢弃所抢物品后逃跑。

3、200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预谋后,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闯入乐都县X乡央宗寺,殴打寺主鲍塔爷及僧人陈某尖措,并将陈某尖措用刀捅伤后捆绑,劫得现金2000余元、唐卡一幅及酥油后离开现场,乘坐来接应的王某己的农用车返回乐都县城。经法医鉴定:陈某尖措伤情已构成重伤。

4、200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预谋后到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由王某己在外接应,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闯入寺内,将守寺人黄某某殴打并逼在屋内后,李某戊到大殿找东西未果,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5、200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预谋抢劫,并准备上匕首、铁棒、胶带、绳索等物,以到巴藏沟找孩子为由,在平安饭店门前骗租马某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平安县X乡X路约4公里处,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对被害人马某新实施殴打,当遭到反抗时,用刀将马某新捅死,后捆绑抛尸。劫得摩托车逃回乐都。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新系左心房破裂大失血致循环衰竭死亡。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旦某、更登尖措、罗藏宗哲、洛者桑吾、黄某某、鲍塔爷、陈某尖措的陈某,证人尕藏多杰、云措多杰、申金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法医鉴定书、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作案5起,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作案4起,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庚各参与抢劫作案2起,被告人演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抢劫中致1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抢劫中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戊、苏某某、演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尖措及委托代理人多杰冷知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医药费(略).77元、交通费1145。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02元、今后治疗费(略)元,共计(略)。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苏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被抢现金800元,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2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香、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略).80元、丧葬费8614.50元、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略).64元、生前扶养人的抚养费(略).96元及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25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90元。

被告人李某戊及指定辩护人李某辛辩解及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戊举报被告人王某己,并如实交待其它罪行,具有立功和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的指定辩护人拜某某辩护称,被告人王某己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许某某辩护称,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张某壬辩护称,在第四笔抢劫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庚属犯罪中止,又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演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某癸辩护称,在指控的第一笔抢劫事实中就劫取蒙古币1000元的情节,只有被害人陈某,无相应证据印证,属事实不清。且被告人演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戊、演某某伙同曹加(在逃)经预谋、踩点后,准备了钳子、口罩、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某墙进入塔尔寺拉才夏冬X号欠巴院,对该院僧人更登尖措、旦某等五人进行持刀威胁并捆绑,抢走人民币2000元、手机两部(价值为1000元)、供佛18尊及蒙古币等物。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旦某、更登尖措等人报案材料及湟中县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11月13日凌晨三至四时三十分,有三人闯入塔尔寺欠巴院抢走僧人手机二部、人民币2010元、蒙古币1000元、经堂供佛18尊。(二)被害人旦某、更登尖措、罗藏宗哲、洛者桑吾、云措多杰陈某证实:2003年11月13日凌晨3至4时许,其等正在睡觉时闯进来三个人,持刀并对其等捆绑、封嘴后抢走更登尖措的现金1900元、旦某的现金100元、手机一部及罗藏宗哲的手机一部。(三)证人尕藏多杰证实:2003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其听见罗藏宗哲叫声,到罗藏宗哲住处,见罗藏宗哲双手被绑、脸上还贴有胶带,后到更登尖措住处,方知被抢劫了。(四)湟中县公安局的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罗藏宗哲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实:2003年12月在格尔木,由李某录领着二人,陈某某从其中一人手中以400元买了一部白某迪比特手机,后以395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了余承庆。案发后,湟中县公安局从余承庆处追回了该手机,经被害人罗藏宗哲辩认确属其被抢之手机(已领回)。(五)湟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湟中县X镇塔尔寺寺区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寺拉才夏冬巷X号院内,其偏院内厕所屋面的少量积雪上有两种不同花纹种类鞋印,鞋印边缘残缺不全,只能大概看清花纹种类。在厕所处东墙东侧墙面上留有攀登遗留的蹬蹭痕迹。院内主殿一楼的经堂内有佛龛四个,其中由南向北第一、第二个佛龛上的三个玻璃橱窗被打开,里面存放的佛像缺失,靠南墙有一排小木柜两头处遗留有桔黄某有黑色塑料手柄的断线钳和红色手柄尖嘴钳各一个(已提取)。地面上遗留有纤维袋包裹的唐卡三幅。此外,在主殿南侧的二层小楼的一楼由南向北第二间、第三间屋内有遗留揉乱的胶带。在主殿北侧东西走向的平房北侧地面上有一截白某尼龙绳。(六)经现场勘查提取的桔黄某有黑色手柄的断线钳和红色手柄尖嘴钳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李某戊、演某某均确认系抢劫塔尔寺僧人时准备的作案工具,作案时遗留在现场。(七)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作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迪比特手机价值为560元,诺基亚手机作价为440元。(八)被告人李某戊、演某某均称:经李某戊提意其二人经预谋后,由演某某纠集了曹加。经踩点,购买迷彩服、塑料绳子、改锥、断线钳、手钳、手电筒、马某包等作案工具后,于2003年11月某天凌晨翻墙进入塔尔寺进X号院里,先后捆绑了四个僧人后,抢了现金和二部手机,又从经堂内劫取了十几个供佛。李某戊还称还抢了不认识的钱,好象是蒙古币。

2、2004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预谋后到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将守寺人黄某某用钢管打倒后捆绑,抢得现金800余元、唐卡三幅、铜佛像1尊等物品(价值为(略)元)。当逃至平安县X乡X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二被告人丢弃所抢物品后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因面部用铁器刺伤,肌肉被刺裂,经治疗,由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治疗费1206.80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平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平安县X乡X村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6月9日晚11时许某安县X乡X村民范旦某才让电话报称,当晚10时许某扎村嘛呢磨寺的唐卡三幅、泥佛像一座、小铜佛像一座、知物(法器)一个等物被抢。该局接报后,即布署堵截,并在沙沟回族乡X村的公路上发现行踪可疑人员,遂上前盘问,二人见状,趁黑逃脱,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弃。经查丢弃物品有唐卡叁幅、泥佛像壹尊、小铜佛壹尊、铜壶、知物、文巴、铃铛、铜环各壹个。经报案人范旦某才让辩认,系当晚被抢物品并由其领回。(二)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6月9日晚有两人闯进牙扎村嘛呢磨寺内抢劫,抢劫时,其中一人持棒将其打晕。醒来时,一人压头,另一人将其手脚捆绑,后抢走现金825元、唐卡三幅、一尊小铜佛及法器等物品。(三)平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该寺佛堂一木柜的门与抽屉均呈开启状,柜内物品有明显翻动痕迹,墙面上的唐卡等物缺失;西侧屋内火炉旁地上有2根细麻绳及塑料绳。(四)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唐卡三幅、铜瓶、铜佛像、铜壶、泥塑佛像等经鉴定,价值共计为(略)元。(五)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均称:其二人预谋后于2004年6、7月份到平安县沙沟的一寺院,王某己持铁棒将守寺人打倒在地。后其二人将该守寺人的手脚捆绑后劫取了现金、唐卡三幅及铃铛、供佛等东西。后被公安局的发现,弃物逃离。(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平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在沙沟乡X村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206。80元。

3、200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己在外开车等候,被告人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进入乐都县X乡央宗寺,用树栽子将寺主鲍塔爷及僧人陈某尖措进行殴打并捆绑,期间,被告人李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陈某尖措腹部刺了一刀。劫得现金2000余元、唐卡1幅及酥油后离开现场,乘坐被告人王某己的农用车返回乐都。经法医鉴定:陈某尖措系锐器外力致横结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并出现失血性休克症状,系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尖措住院18天,先后花去医药费(略)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乐都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4年8月29日巴周杰向乐都县洪水派出所打电话报称:“昨晚半夜有人到央宗寺行窃时,将一人用刀戳伤,并抢走唐卡一幅、现金2000余元,请求查处”。(二)被害人陈某:①鲍塔爷陈某证实:2004年8月28日20时许某三人闯进央宗寺内进行抢劫。其中一人持木棒,一人拿铁锨,另一个人持刀,持刀人将我拳打击翻,另两人将陈某尖措打倒在地并用绳子绑住。后持刀人将我拉到大殿,抢走现金2260元、唐卡一幅。②陈某尖措陈某证实:2004年8月28日20时许,有三人到央宗寺,手持木棒、刀子和铁锨,将我和鲍塔爷打倒在地,其中一人在我腹部戳了一刀并绑住了我的手脚,后拉鲍塔爷去大殿找东西,回来后又将我和鲍塔爷绑在炕上,抢走现金2000余元、唐卡一幅。庭审中,指认被告人李某戊就是持刀向其腹部戳了一刀的人。(三)乐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都县X乡央宗寺内,庐寺大经堂、如来佛殿内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北房僧舍火炕有两节白某尼龙绳子,分别长55cm、73cm(已提取)。刑事照片还证实被害人鲍塔爷脸部受伤状况。(四)乐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尖措腹部损伤符合锐器外力所致,该外力致该陈某结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并出现失血性休克症状,系重伤。(五)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均称:2004年8月或9月,李某戊提意后,其四人商量到乐都县X乡央宗寺后如无人便行窃,如有人便抢,并分工由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具体实施行为,王某己在外开车接应。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三人按分工到央宗寺,将两个僧人打倒在地。并捆住其中一僧人,由苏某某、王某庚看守,李某戊拉另一僧人到大殿找东西。共抢得一沓1元的零钱、唐卡一幅和四小块酥油。离开现场后,坐王某己的车到乐都,李某戊将劫得的现金给每人分了200元,唐卡由王某己所拿。被告人李某戊还称,实施抢劫行为时,其持刀朝其中一僧人戳了一刀。(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乐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尖措在乐都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86.07元,后又在尖扎县藏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527.50元。

4、200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预谋后到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由被告人王某己在外开车等候接应,被告人李某戊、苏某某、王某庚闯入寺内,将守寺人黄某某殴打并逼在屋内后,被告人李某戊到大殿找东西未果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因头部、左肩部、双肘、右臀部外伤,花去治疗费1544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平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8月31日23时许,有几人闯进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往黄某某住的房间扔砖块,并声称:“你前面报案报的好呗,我让你报案”,还扬言要烧死黄某某,遂将点着的扫把、干草扔入房内。后黄某某向平安县公安局刑警队进行了报案。(二)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均称:2004年8月份,李某戊提意再次去平安县X乡的寺院抢劫。经预谋按分工由王某己开车在外等候接应,李某戊、王某庚、苏某某进寺院实施抢劫。进入寺院后苏某某掐断电线后,其三人把一间房门用铁钗、铁锨捣,还往房里扔砖头。期间,王某庚的眉心处被一从房里扔出的砖块击中。后李某戊又到大殿里找东西未果,遂离开现场坐着王某己的车回家了。(三)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平安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到案发后平安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4。00元。

5、200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预谋后,准备了刀子、铁棒、胶带、绳索等工具,以到平安县巴藏沟找孩子为由,在平安饭店门前骗租被害人马某新驾驶的红色嘉陵125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平安县巴藏沟大沙公路约4公里处,二被告人用铁棒对被害人马某新实施殴打,并在其左胸部戳了一刀,后又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后放在路边,骑车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6点35分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报了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新系左心房破裂大失血致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新兄弟姐妹共有5人,其父亲马某甲,生于1937年5月13日,母亲白某某,生于1943年2月13日,长子马某丙,生于1991年6月20日,次子马某丁,生于1992年9月20日。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7月6日上午6时35分,平安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110转警称,平安县X镇X村西侧发现一具男尸。经初步侦查死者为马某新,系平安县X镇X村民。(二)证人证言:①平安县X乡X村民星学智证实:其于2005年7月6日早晨6时许某径大沙公路X公里处,见一人被胶带封嘴并绑住手脚爬在地上,遂就报了案。②被害人马某新的妻子申金香证实:马某新于2005年7月5日晚8许某完饭骑自家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出去了。(三)书证:①平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安镇X村石头碱沟口,紧临大沙公路。大沙公路XKM+947m处为现场入口。中心现场位于距现场入口西12m处未耕种的荒地内。距现场入口西15m有一呈俯卧跪姿尸体,手脚被反捆于背后。尸体口鼻部用宽4cm无色胶带绕头枕部缠绕七匝,只余右鼻孔可自由呼吸。尸体左乳头有一长2cm锐器伤口,所穿三件上衣对应位置均有刀口并染有大量血迹,距尸体头部东土埂上有27cm×40cm拖拉血痕,血痕与尸体间有尘土藏层拖拉痕迹,土埂下有一点状血迹,以此为起点至入口处有多处拖拉血痕。现场入口路沿西处有1cm纽扣一枚(系尸体所穿T恤纽扣),15cm×17cm、14×14cm血泊两处,浅蓝色塑料头盔一顶。②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新左胸部乳头处有一长3.5厘米的斜形创口,深达胸腔,有活动性血液外流,此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壁光滑,斜形深入胸腔。左腋前线乳头下7厘米处有纵形长27×9厘米擦伤,左髂部有一3×2厘米擦伤,右腋前线部有15×12厘米的擦伤。经解剖,颈部肌肉内出血,右侧较重。左胸4—5肋间有一贯通创,左胸腔内约有一长3.5厘米创口,剪开心包见心脏左心房有一长3。7厘米斜形创口,其余脏器贫血状。根据死者胃内容物情况分析,死亡时间应在餐后一小时左右。结论为死者马某新系左心房破裂大失血致循环衰竭死亡。③乐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和返还清单证实:在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时分别扣押了刀子各一把。其中抓获被告人王某己时,缴获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马某新亲属。④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520元。(四)被告人供述:①李某戊供述:2005年6、7月份,我与王某己预谋抢摩托车,遂准备铁棒、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后,每人又携带一把刀子到平安县。晚上8时许,以到平安县巴藏沟找孩子为由在平安广场处骗租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当行至巴藏沟一砖厂附近,我让司机停车,王某己遂持随身携带的铁棒击打司机的头部、颈部等处。司机便放开摩托车与王某己撕拧在一起。当我去拉司机时,司机又转身抓住我,王某己从司机身后又朝司机肩部打了几铁棒,司机又去抓王某己时,我见王某己抽出刀子朝司机左胸部戳了一刀。后将司机抬到土坎上面,用胶带缠住了司机的嘴,并用绳子捆绑住了手、脚,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②王某己供述:2005年7月份,我与李某戊预谋到平安县抢摩托车并准备了铁棒、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每人还携带了一把刀子。晚8时许,李某戊在平安广场处以到平安县巴藏沟找孩子为由骗租了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进入巴藏沟约4公里处,李某戊让摩托车停一下。司机停下后,李某戊到路边察看后用手式暗示我动手。我遂持铁棒朝司机颈部打了一下,司机就扔下摩托车转身抱住我并厮打。后司机将我压倒在路边的水沟中,李某戊乘机掏出刀子对着司机的胸部,司机未再反抗。我起来时,见司机爬在地上,李某戊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司机,后我二人将司机抬到在一土坎上面,之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①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4)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6日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②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1999)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于1999年6月4日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③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1994)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脱逃罪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判处被告人演某某有期徒刑九年,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4)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处被告人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四笔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共同经预谋后前往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实施抢劫,因故未劫得财物,也无证据证实殴打被害人黄某某造成其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故此次抢劫行为属抢劫未遂。至于被告人王某庚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

关于被害人马某新胸部的刀伤是由谁所致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马某新被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心房破裂大失血致循环衰竭死亡,但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均否认自己持刀戳了被害人马某新并相互推诿,且将二被告人抓获后所携带刀子因无血迹,也未做DNA鉴定,故无法确定由谁直接致被害人马某新死亡。

关于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是否具有自首及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告人王某己杀人抢车后,因分赃不公,出于报复被告人王某己的动机,向公安机关打电话举报被告人王某己在平安抢劫摩托车的事实,并提供被告人王某己在被告人苏某某家藏匿的线索。此情节有乐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翟海龙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相一致。但被告人李某戊举报同案的被告人王某己,并提供藏匿线索时,未说明其自己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人王某己、苏某某同案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立功的构成要件,却对侦破平安县巴藏沟抢劫案及全案起了关键作用。同时,被告人李某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塔尔寺的同种类犯罪,可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己抓获检举揭发南国柱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经查证属实,这有乐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起诉意见书和乐都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确具有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王某己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次抢劫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乐都县X乡央宗寺的三起同种类较重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考虑。

关于抢劫乐都县X乡央宗寺时致被害人陈某尖措重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预谋抢劫央宗寺时,未就具体的实施行为进行事先限定,因此,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均在共同犯意之中。故,被告人李某戊直接致被害人陈某尖措重伤的责任,被告人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主从犯是否划分的问题,经查,本案五被告人各自实施行为中,根据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多次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作案5起(未遂一起),致一人死亡,并直接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达(略)余元及供佛18尊,唐卡一幅等物,数额巨大,属多次抢劫,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对平安县巴藏沟的抢劫、杀人案及全案侦破起了关键作用,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及本案存在的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作案4起(未遂一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抢劫数额达(略)余元及唐卡一幅等物,数额巨大,鉴于其被抓获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类犯罪,依法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庚各参与抢劫作案2起(未遂一起),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达2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演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达2000元及供佛18尊。被告人苏某某、演某某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2004年8月31日晚抢劫平安县X乡X村嘛呢磨寺属犯罪既遂和未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相应承担在抢劫乐都县X乡央宗寺的事实中致被害人陈某尖措重伤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及指定辩护人李某辛关于被告人李某戊有自首、立功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己及指定辩护人拜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己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张某壬就被告人王某庚在第四笔抢劫事实中属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

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OO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OO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四日止);

被告人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尖措的医药费(略).57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33.40元、住宿费170元,共计(略).97元。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香、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要求赔偿被害人马某新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白某某的赡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的抚养费9384.75元及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25元,共计(略).75元。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安县X乡X村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1206。80元。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安县X乡X村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1544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苏某某、王某庚、演某某一切违法所得。

四、作案工具——刀子二把、断线钳一把、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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