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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吴某某与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封某某、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李夏,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一审原告毕某某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称,其出于帮忙借给封某某、吴某某二人40万元做生意,二借款人并于2007年9月7日为毕某某打了收款条,后经催要,二借款人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借款人还清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封某某、吴某某辩称,毕某某的40万元是和封某某、吴某某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三人是合伙关系。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封某某、吴某某于2007年收蒜期间,二人在收购了部分大蒜时,因原来收的蒜苔未卖出,资金周转不开,即向原告毕某某提出借款。原告毕某某连同被告二人到被告二人收购大蒜场地,即河南中牟县X镇进行实地了解,后同意提供借款,后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封某某、吴某某肆拾万元整。2007年9月7日由封某某执笔给原告毕某某出具了由被告二人均签名的收到条,注明:“收大蒜款,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后经原告毕某某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因去年大蒜市场原因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封某某、吴某某应当在原告毕某某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时,即在追要借款时予以清偿,原告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收到条应视为借款凭证,收到条上所注明“收大蒜款”只是说明借款的用途,而实际二被告借款正是用于收购大蒜,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此诉讼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2008年6月10日起诉时至履行完毕某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辩称收原告毕某某的肆拾万元是原告的合伙出资,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告和二被告并不具备合伙的条件,且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不能直接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的事实进行证明,均属事后听说,并且是听二被告和他人所说的传闻并加以推测而作的证词,且证人的身份或多或少地与二被告有某种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所作证词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合伙的证据,况且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享有民事行为能力,都应当认识到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此大额的融资合伙投资行为,应当预见到它的风险,双方不签署合伙协议,不符合常规,在合伙事务中的重大事项,如盘货入库,结算等,双方均没有共同签字认可的算帐凭证,也很反常,不符合一般情理,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不属合伙关系,二被告主张是合伙关系所收原告的40万元是合伙投资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肆拾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封某某、吴某某承担。

封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仅以毕某某提供的“收条”为证认定三方成立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实为合伙关系,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毕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封某某、吴某某对毕某某提供的收条及收到毕某某4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三方系合伙关系,认可三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并称三人协商合伙时除毕某某妻子外无他人在场,三人在合伙期间无共同签字的账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此40万元属于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封某某、吴某某为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毕某某曾交付封某某、吴某某二人40万元用以收大蒜。此款项如毕某某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除非封某某、吴某某二人有足以抗辩的理由,否则二人负有返还义务。现封某某、吴某某认可收到毕某某40万元,但辩称三人是合伙收大蒜的合伙关系,40万元为毕某某的投资款。因此封某某、吴某某对自己的反驳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在工商部门取得合伙登记。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在工商部门取得合伙登记,又无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认定合伙关系。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有严格要求。封某某、吴某某不能证明与毕某某有书面合伙协议或合伙登记,又无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院对其合伙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二人对毕某某应负返还借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封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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