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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杲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9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理,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汭,于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不管孩子也不顾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寄给自己的亲笔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了欧昌兰等证人证言,认为夫妻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杲某某系自由恋爱,他们于2004年5月30日未婚生育一男孩名吴某汭,后于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因抚养孩子及生活态度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2007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杲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抚养孩子及生活态度等方面引起矛盾,但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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