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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45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体育与运动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学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王明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1至1995年,我在北京师范大学数学系做教务工作期间,独立开发了《北师大教务管理软件——系级版》(以下简称“教务管理系统”软件)。1998年12月,徐某在我独立开发的“教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对该软件进行了改编升级,开发了《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务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略).0(以下简称JWGL软件),JWGL软件使用的四个核心数据库结构与我的软件基本一致。1999年5月,徐某通过教务处出版了《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务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略).0使用手册》(以下简称《使用手册》),但未指明我所研发的“教务管理系统”软件名称以及我的姓名。我认为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对软件作品的改编权和署名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徐某向我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向所有用户单位书面公开说明侵权事实,并在教材再版时指明原作品的名称和我的姓名。

原告田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颁发的“教务管理系统”软件《证书》;证据2、原教务处副处长彭望禄的书面证明;证据3、“教务管理系统”软件成果资料;证据4、“教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四个核心数据库结构及汇总表、文档、显示界面、菜单;证据5、《使用手册》及JWGL软件的四个核心数据库结构;证据6、“教务管理系统”软件与JWGL软件的数据库结构、内部编码规则对照表。

被告徐某辩称,我开发JWGL软件是为了完成在教务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是职务行为。JWGL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教务处,并且只在校内使用。我个人不应对JWGL软件承担法律责任。在对各院系的教务员进行使用培训时,教务处印发了培训材料《使用手册》,此后没有再次印发,也没有正式出版。田某某称我出版了《使用手册》没有事实依据。JWGL软件并非在“教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改编的,两个软件在使用的语言、功能、软件环境等方面均不相同。JWGL软件的开发依据是《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学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岗位职责以及《学生成绩计算机辅助管理实施细则》。JWGL软件于1999年开发完成,2003年已停止在学校使用,田某某1999年就已经知道我开发JWGL软件的事实,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田某某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师范大学工作证;证据2、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岗位职责;证据3、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据4、北京师范大学《学生成绩计算机辅助管理实施细则》;证据5、《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学管理系统操作手册》;证据6、数据库各字段内容的规定;证据7、北京师范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的打印界面。

经审理查明:

1991年至1995年,田某某在北京师范大学数学系工作期间,开发了“教务管理系统”软件,使用的编程语言是(略)、(略),该软件在DOS操作系统下运行。

1996年9月,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向田某某颁发《证书》,称田某某开发的“教务管理系统”软件已经在全校推广应用,对学校的教务管理现代化工作做出突出贡献。

2002年7月,北京师范大学原教务处副处长彭望禄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1、田某某在数学系做教务工作期间,独立开发了“教务管理系统”软件,教务处曾聘请他对全体教务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和使用指导;2、1997年5月,田某某通过教务处李程老师向教务处推荐徐某接替教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直到1998年教务处对教务管理系统升级;3、彭望禄在1993年至1997年期间在教务处任副处长,负责理科教学。

2006年9月22日,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997年7月至1999年5月徐某在教务处工作,因工作需要,在教务处组织下,徐某开发了JWGL软件,JWGL软件著作权归教务处所有。为推广管理软件,教务处在1999年5月印发了一次《使用手册》,《使用手册》署名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书》、彭望禄出具的证明、《使用手册》,被告徐某提交的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证明》、《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学管理系统操作手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教务处的《证书》表明田某某独立开发了“教务管理系统”软件,教务处副处长彭望禄出具的书面证言佐证了该事实,故田某某对“教务管理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现田某某以徐某开发的JWGL软件对“教务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修改但未为田某某署名为由,主张徐某侵犯田某某的修改权和署名权,该主张包含了两项前提:第一、田某某所指的侵权软件JWGL软件是在“教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开发的;第二、对JWGL软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徐某。

上述两个前提,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首先,田某某主张JWGL软件在“教务管理系统”软件基础上修改,证据并不充分。虽然田某某指出了“教务管理系统”软件与JWGL软件的界面及编码规则相同,但徐某对相同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徐某说明了JWGL软件开发的依据,这些依据材料的著作权人并非田某某,尤其是徐某提交的证据5即《北京师范大学本科教学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及其涉及的管理系统软件署名著作权人为教务处和数学系教务办公室;而且,JWGL软件系使用(略)语言开发,与田某某的软件开发使用的(略)与(略)并不相同,因此,田某某主张JWGL软件在“教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修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实际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田某某提交的教务处《证明》表明,徐某从事JWGL软件的开发,完全是服从教务处的工作安排。徐某的证据3即彭望禄的证明也显示徐某进行软件开发是在教务处组织下进行,版权归属教务处。而且,田某某的证据5即《使用手册》第三页所显示的JWGL软件署名版权人是北师大教务处,总体负责人云自厚即教务处当时的处长。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软件开发者应当是北师大教务处,而并非徐某。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软件开发者,所以JWGL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教务处。教务处和徐某对此亦均无异议。因此,即使JWGL软件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教务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田某某并未证明JWGL软件侵犯其著作权,而且,徐某也不应当对JWGL软件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田某某主张徐某侵犯其修改权、署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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