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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诉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6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中心)诉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以下简称北影宏运音像店)、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丁艳年,被告北影宏运音像店的负责人李某,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中心诉称:杨坤《无所谓》CD专辑系原告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联合制作,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杨坤《无所谓》CD专辑共十首曲目即《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该专辑于2002年4月公开发行。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在北影宏运音像店购买了标有“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杨坤《平凡的幸福》双碟装CD一套,并取得了编号为NO.(略)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和编号为NO.(略)的销售小票一张。该专辑A碟中的十首曲目与原告正版杨坤《无所谓》专辑中的曲目完全相同。北影宏运音像店销售的该光盘的盘芯码为(略),该光盘系金科公司生产线所复制。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经济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影宏运音像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盗版光盘;2、请求判令金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影宏运音像店辩称:这是两年以前的事情了,我店无法核实,以公证处的证据为准。现在我店已经不销售涉案光盘了,我店同意在《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第一,由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津开发证经字第X号以及X号公证书中严重违反了我国“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中有关公证当事人以及著作权证据保全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经委托代理人依法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司法局递交了《异议申请书》(见“异议申诉”等文件),要求异议受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撤销上述公证文书。由于本案涉及的事实需要上述两份公证文书效力的处理结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我公司提请法院在本案重要证据异议处理阶段,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鉴定书与涉案物品并不相关,请求法院确认鉴定书无效。第三,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公证书》与《鉴定书》之间关于涉案证物存在矛盾,无法确认《鉴定书》所述证物与本案有关,但是它能够确认原告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能够确认原告应该知道其音像制品相关权利被被告不法侵害的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支付起诉费的时间为2006年3月1日,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起任何权利主张,因此我公司请求合议庭认定原告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涉及我公司的侵权事实,且原告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8月15日,竹书房公司(甲方)与泰达中心(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双方联合制作发行唱片-杨坤的《无所谓》,曲目包括《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等10首歌曲,双方分工并分担费用,甲方需支付18.4万-21.4万元,乙方需支付(略)元;唱片完成后,录音制作权(单曲及唱片封面、招贴以及唱片印刷品中的形象权)归双方共有;未经对方许某不得单独转让;如发现侵权盗版,由乙方出面代表调解、诉讼;唱片完成后,由乙方代表双方交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出版社)进行出版审查,通过审查后由该社独家出版;载体为音带、CD、VCD,指定乙方独家发行;其发行所需一切费用(包括生产加工、印刷)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唱片获得分成、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泰达中心向本院提交了2张发票,项目为制作费,收款单位为竹书房公司,金额共计(略)元,开票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

后杨坤的《无所谓》专辑出版发行,在该专辑版权信息页中记载如下内容:竹书文化、泰达音像联合制作,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发行。2002年3月6日,竹书房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竹书房公司将杨坤的专辑《无所谓》的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录音、CD光盘)授权泰达中心独家享有,泰达中心有权对在中国大陆发现的侵权盗版及发现侵犯其独家发行权的行为,要求排除侵权并且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授权书还列明了《无所谓》专辑中的歌曲名称。同日,国际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国际出版社与泰达中心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出版、发行之杨坤专辑《无所谓》CD(中国国际标准编码为:(略)-AX-X-X-00/AJ.6,条形码为:(略)-X-X-X)和磁带(中国国际标准编码为:(略)-AX-X-X-00/AJ.6,条形码为:(略)-X-X-X),并由泰达中心负责总发行。

2003年3月,竹书房公司出具全权委托证明,主要内容为:杨坤《无所谓》唱片专辑为我公司与泰达中心联合出资制作,版权为双方共有;独家发行权归泰达中心所有;由于双方订有协议,且起诉盗版获赔偿金额我方也从中获得补偿,我方全权委托泰达中心代表我方利益,起诉标的金额以及其他主张我方完全同意;虽然我方不作为原告起诉,但泰达中心作为原告可代表双方共同利益。2004年2月20日,竹书房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歌手杨坤属我公司签约艺人,在演出、唱片以及制作等多方面有合约全面合作。

2004年2月26日,泰达中心工作人员在北京平安某像公司购买了标有“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杨坤《平凡的幸福》双碟装CD一套,其中A碟共收录了15首歌曲,曲目包括了杨坤《无所谓》专辑中《无所谓》、《美丽一天》、《(略)》《里约热内卢》、《(略)》、《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等10首歌曲,另5首歌曲与B碟收录的歌曲不在泰达中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歌曲范围内。泰达中心取得了北影宏运音像店出具的编号为NO.(略)的发票1张、编号为NO.(略)的销售小票1张。经泰达中心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相关音像制品均封存于该公证处。2004年3月3日,泰达中心将封存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的涉案光盘双碟装一套及相关手续邮寄至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并取得邮件详情单1张,经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影宏运音像店承认该店与北京平安某像公司无关联,但该公司曾挂该公司招牌进行经营。

2005年9月19日,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送检时间记录为2005年8月9日,送检物证材料记录为自码号:HDCD-170A字迹的光盘一张(SID码被破坏),鉴定结论为:送检一张盘片标有“杨坤民歌精选自码号:(略)”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标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经查,该SID码编号归属金科公司使用。金科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

金科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并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交了申诉材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于2006年4月10日为其出具了收到材料通知书,但金科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证据。金科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称涉案光盘系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月委托该公司复制,交货时间记录为2003年1月23日至5月23日,复制数量为(略)张,交货方式为委托方自提;金科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市场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复制了涉案光盘,数量为4000片,销售收入4000元,涉案光盘由该公司发往广州。泰达中心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而拒绝质证。

另查,泰达中心表示支出了鉴定费、公证费,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向该中心定购光盘的单价为3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金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泰达中心表示该中心基于涉案光盘录音录像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侵犯提起诉讼。泰达中心曾以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等侵犯邻接权为由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侵犯了泰达中心基于《杨坤无所谓》CD光盘享有复制、发行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被告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泰达中心提供《杨坤无所谓》光盘、《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销售委托书》、《授权书》、《全权委托证明》、《词作者受领书》、《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盗版光盘、(2004)津开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津开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光盘鉴字(2005)X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制作费发票、鉴定费、公证费、购货明细及付款凭证,金科公司提供的《收到材料通知书》、复制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泰达中心与竹书房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共同制作《杨坤无所谓》CD光盘,共同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在出版发行的光盘中亦记载了上述信息,故本院认定泰达中心与竹书房公司共同享有《杨坤无所谓》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泰达中心与竹书房公司的协议,竹书房公司授权泰达中心代表双方利益进行诉讼,该公司的利益亦通过泰达中心的维权行为得到保障。泰达中心曾以相关事由单独提起诉讼,亦得到了相关法院支持,两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泰达中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泰达中心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北影宏运音像店销售的《杨坤平凡的幸福》中包括了《杨坤无所谓》光盘中所有歌曲,经鉴定,该光盘系金科公司制作,故金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拥有合法授权。金科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交了复制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公司有合法授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金科公司作为从事光盘生产的定点单位,应知晓提供复制服务前应审查委托复制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是否拥有著作权人的授权等内容,现金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2、其提交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上相同事项记录内容自相矛盾,制作时间、数量、交货方式等重要事项均不相符;3、金科公司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并不属于新证据,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泰达中心拒绝质证,故该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金科公司未能提供制作的光盘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泰达中心要求金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泰达中心称支出了鉴定费、公证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原件,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影宏运音像店销售侵权光盘,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泰达中心要求其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泰达中心要求二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因其主张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其人身性质的权利的侵害,故对泰达中心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影宏运音像店表示愿意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科公司对泰达中心提交的公证书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公证行为发生于2004年,应适用于当时发生效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的公证处管辖。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亦相似的规定。金科公司主张适用的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出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在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泰达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受理相关公证事务并无不妥。另外,金科公司虽然向天津司法局递交了申诉材料,但未提供该局已受理并撤销该公证的证据,故对金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金科公司对光盘鉴定书亦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泰达中心购买、邮寄涉案光盘的整个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根据鉴定结论,作为检材的光盘确为金科公司生产,金科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光盘复制生产单位,应有严格管理制度及生产数据的档案记录,他人利用该公司设备进行光盘复制生产可能性很小,金科公司否认该光盘与泰达中心送检光盘相一致,亦应提供复制生产该光盘的合法授权的证据,否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3、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等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文书制作等已经过了审查,虽然鉴定书中所注送检时间与泰达中心公证邮寄时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且最终鉴定结论只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光盘,但上述情况不足以认定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泰达中心于2004年2月26日购买到涉案光盘,但只有确定了涉案光盘的生产者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侵权人,经泰达中心申请,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了鉴定了结论,认定该光盘由金科公司复制生产,故应认定泰达中心于该日后方知道其权利被金科公司侵害。泰达中心于2005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我院进行审理。故泰达中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享有权利的十首涉案歌曲的光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享有权利的十首涉案歌曲的光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负担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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